索 引 号 | 059422325-0052-2024-00332 | 主题分类 | 组织机构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驻政〔2016〕54号 |
成文日期 | 2016-06-03 | 公文时效 | 有效 |
索 引 号 | 059422325-0052-2024-00332 |
主题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文 号 | 驻政〔2016〕54号 |
成文日期 | 2016-06-03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驻马店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6月3日
驻马店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以下统称“核对”)工作,确保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有效实施,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河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豫民〔2009〕3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低保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通知》(驻政办〔2014〕8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低收入家庭救助时,委托驻马店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以下统称“市核对中心”)以及县(区)核对机构,对提出申请或者已经享受社会救助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核对对象”)开展经济状况核对。
第三条核对工作坚持依法、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区)建立“政府主导、民政牵头、部门协作”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核对工作机制,健全完善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以下统称“核对平台”),确保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对象准确、高效、公正认定。
第二章 核对机构
第五条市、县(区)应设立核对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市、 县(区)民政部门是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核对的管理工作。市、县(区)核对机构负责本地核对的具体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核对的相关工作。
各级民政、公安、交通、人社、住房、工商、税务、公积金、证券、保险、银行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核对的相关工作,并安排专人负责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的提供和核对工作。
第七条核对机构应做好对平台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核对平台运行安全、高效。
第八条核对机构应建立科学严格的工作制度、安全保密的运行机制,确保核对工作开展规范、有序。
第九条核对机构应加强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数据库建设,开展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数据采集、整理、统计分析等工作,为政府公共决策提供参考。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十条政府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核对工作。
(一)民政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和规范化管理机制建设,负责核对平台建设与维护,共享核对对象等信息。
(二)财政部门负责将开展核对工作所需经费及核对平台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就业、社会保险参保缴费及待遇享受情况等信息。
(四)公安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户籍人口、流动人口、机动车辆等信息。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从事客(货)运驾驶、出租车辆营运及收入等信息。
(六)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房屋产权、房产交易、房屋租赁、享受保障房等信息。
(七)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等信息。
(八)工商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经营状况等信息。
(九)税务部门负责共享核对对象个人、个体工商户和企业纳税等信息。
(十)相关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共享核对对象存款、理财、股票、商业保险等信息。
第四章核对内容及途径
第十一条核对内容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一)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其他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二)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注册资金、机动船舶、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农机具、房屋、债权、古董、艺术品、商业保险及其他有较大价值的财产等。
第十二条核对工作按照以下途径开展:
(一)工资性收入可通过调查核对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及绩效收入、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缴纳等情况获得。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通过调查核对工商登记、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所得税的缴纳情况获得。
(三)财产性收入可通过调查核对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获得。
(四)转移性收入可通过调查核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取得赠与、补偿、赔偿等情况获得。意外或偶然收入可通过核对纳税情况或者公证证明等获得。
(五)动产可通过调查核对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及投资品市场现值等获得,其价值按照受理申请之日上一个月末的价值计算,必要时可聘请专业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其中,银行存款按照账户余额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基金按照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认定;其他动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六)不动产可通过调查核对房产、车辆、农机具等有较大价值实物情况获得,核算其价值时,可聘请专业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其中,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不动产权证书》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机动车辆、农机具等按照购置登记人认定。其他不动产的价值,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五章核对程序
第十三条社会救助审批部门可委托核对机构,对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并向核对机构提交核对委托书、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签署的《驻马店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诚信承诺和授权委托书》。
核对机构通过核对平台核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束后,出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报告。和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核对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调查核实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信息。
第十四条核对报告有效期一般为一年,新核对报告生成后,原核对报告失效。核对对象对核对报告有异议时,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核对工作时段内有下列情况的应中止核对。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材料虚假的;
(二)待核对信息不准确、不完整的;
(三)拒绝配合核对工作的;
(四)相关社会救助审批部门有中止规定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核对对象应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核查工作,如实提供个人和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的有关信息及变动情况,不得隐瞒和虚报。
第十七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它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核对机构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对核对对象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核对工作开展过程中,对无理取闹、侮辱、殴打工作人员或阻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