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59422325-0482-2024-02370 | 主题分类 | 组织机构 \ 市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 | 文 号 | 驻政办〔2016〕174号 | |
成文日期 | 公文时效 | 有效 |
索 引 号 | 059422325-0482-2024-02370 |
主题分类 | 市政府办公室 |
发布机构 | |
文 号 | 驻政办〔2016〕174号 |
成文日期 | |
公文时效 | 有效 |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职权目录》的通知
市政府行政执法部门:
根据中共驻马店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2016年下半年重点改革任务〉的通知》(驻改发〔2016〕3号)精神,《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职权目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行政执法职权目录开展行政执法,并承担相应责任。按照政务信息公开相关要求,同步将行政执法权责清单在部门网站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今后,随着法律法规条例的立、改、废、释和政府职能转变,及时对行政执法权责清单按程序调整。
2016年12月30日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
行政执法职权目录
一、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地方史志办公室(3项)
(一)行政处罚(2项)
1.对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行为的处罚。
2 . 对承担地方志书编纂任务的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二)行政检查(1项)
1.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史志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31项)
(一)行政处罚(27项)
经营者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处罚。
经 营者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处罚。
经营者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处罚。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当事人拒绝、拖延、销毁、隐匿有关价格资料的处罚。
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处罚。
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对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节能管理部门提出的书面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且拒不改正的处罚。
对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伪造、篡改、隐匿、销毁有关资料和样品,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对节能检验测试单位提供虚假检验测试证明的处罚。
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和未经批准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作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供电企业及受委托单位、物业小区无故停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毁损架空线路安全警示标志和危害架空线路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烧窑、烧荒、垂钓、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处罚。
对在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损坏计量装置及任何方式窃电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传授窃电方法、制造、销售使用窃电装置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违规行为的处罚。
对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逾期不执行价格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和个人加处罚金或者滞纳金。
(二)行政强制(1项)
1.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三)行政检查(3项)
1.价格监督检查。
2.重大建设项目和政府投资项目稽查。
3.对重大项目招标进行监督检查。
三、市教育体育局(4项)
行政处罚(4项)
1.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处罚。
2.对不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批评;干涉他人学习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3.对教育考试机构、学校(考点),在考试、招生中违规违纪的处罚。
4.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四、市科学技术局(8项)
(一)行政处罚(6项)
1.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
2.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3.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处罚。
4.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进行地震监测台网建设的处罚。
5.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6.违法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1项)
1.查封、扣押假冒专利产品。
(三)行政检查(1项)
1.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五、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2项)
行政检查(2项)
1.对煤炭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对生产、销售违规汽车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六、市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17项)
行政处罚(17项)
1.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处罚。
2.宗教活动场所未按规定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3.宗教活动场所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4.宗教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处罚。
5.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处罚。
6.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7.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8.擅自组织信教公民到国外朝觐行为的处罚。
9.违反规定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处罚。
10.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处罚。
11.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经批准印刷清真食品包装的处罚。
12.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未将清真牌、证悬挂在店门、营业室或摊位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13.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食品运输车辆以及生产经营场地未专用的处罚。
14.清真食品行业从业的人员,在生产、经营场所携带、食用、寄存少数民族禁忌的食品的处罚。
15.宾馆、招待所、旅社、医院、学校、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清真食堂或清真灶的采购、烹饪等主要岗位,没有少数民族职工监督,其炊具、器具等未与普通灶分开,保证专用的处罚。
16.商场、商店经批准经营清真食品时,未固定专柜,未悬挂清真牌、证,没有少数民族职工专人管理经营。清真食品与非清真食品混放的处罚。
17.委托、转让、出租清真牌证和买卖、伪造、仿制清真牌、证的处罚。
七、市公安局(427项)
(一)行政处罚(396项)
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非法改变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破坏性程序影响运行的处罚。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案件的;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处罚。
擅自建立、使用非法定信道进行国际联网的;未通过互联网络接入国际联网的;未经许可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的;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国际联网的;未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未经接入单位同意接入网络、未办理登记手续接入网络的处罚。
违规经营国际互联网络业务的处罚。
利用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使用违法信息的处罚。
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直接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的;未建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巡查制度、不制止、不举报上网消费者违法行为的处罚。
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身份证件的;未按规定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保存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擅自修改、删除上网消费者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处罚。
上网服务经营单位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终止经营手续、备案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处罚。
擅自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擅自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擅自改变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应用程序的处罚。
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传播违法信息的处罚。
不履行国际联网备案职责的处罚。
发布虚假计算机病毒疫情的处罚。
未按规定上报计算机病毒分析结果的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处罚。
未建立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制度;未采取计算机病毒安全技术防治措施、未进行计算机病毒防治教育、培训;未按规定使用具有销售许可证的计算机病毒防治产品;未按规定检测、清除计算机病毒;未依法保存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记录的处罚。
违反互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规定,未建立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处罚。
未采取国际联网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处罚。
未按规定提供安全保护管理相关信息、资料、数据文件、未依法审核网络发布信息内容的;未依法登记网络信息委托发布单位和个人信息的;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信息管理制度的处罚。
未按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的;未按规定关闭网络服务器的;未建立公用账号使用登记制度的;违法转借、转让用户账号的处罚。
计算机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或者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处罚。
聘请或雇用未经安全备案登记的单位或人员从事计算机信息系统有关业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检测机构未履行安全检测职责,弄虚作假的处罚。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或者买卖、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罂粟壳的处罚。
持有、提供毒品或吸食、注射毒品以及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罚。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罚。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处罚。
容留吸毒、介绍买卖毒品的处罚。
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或者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处罚。
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处罚。
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或者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处罚。
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或竣工消防备案的处罚。
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或者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的处罚。
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处罚。
消防设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设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处罚。
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障碍物的处罚。
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处罚。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或者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的处罚。
生产、储存、经营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处罚。
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罚。
谎报火警的处罚。
阻碍消防车、消防艇执行任务的处罚。
阻 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罚。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处罚。
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的处罚。
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的处罚。
过失引起火灾的处罚。
在火灾发生后阻拦报警,或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及时报警的处罚。
扰乱火灾现场秩序,或者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处罚。
故意破坏或者伪造火灾现场的处罚。
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封的场所、部位的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处罚。
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的处罚。
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的处罚。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处罚。
高层建筑施工现场外脚手架、支模架、安全防护网等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标准的处罚。
在建高层建筑内违规设置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临时用房的处罚。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影响消防安全的严重问题但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处罚。
擅自改动高层建筑消防设计的处罚。
擅自改变避难层(间)使用性质的处罚。
高层建筑消防控制室未落实专人值班制度的处罚。
临时停用消防设施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处罚。
违法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
违法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的处罚。
违法监理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处罚。
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的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处罚。
单位未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的处罚。
违规为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充电的处罚。
违规燃放孔明灯等空中飘移物的处罚。
外 墙装饰、装修及广告牌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处罚。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使用影响疏散的镜面材料的处罚。
建筑物施工没有保证消防水源的处罚。
在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内违法设置员工宿舍的处罚。
违反标准和规定安装、维修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用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配置辅助人员逃生装备的处罚。
违反规定引起火灾事故或者导致火灾损失扩大的处罚。
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处罚。
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处罚。
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罚。
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处罚。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未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罚。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冒 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处罚。
扰乱(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处罚。
扰乱(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处罚。
扰乱(聚众扰乱)公共交通工具秩序的处罚。
妨碍(聚众妨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罚。
破坏(聚众破坏)选举秩序的处罚。
强行进入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的处罚。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非法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处罚。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展示侮辱性物品的处罚。
围攻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工作人员的处罚。
向大型群众性活动场内投掷杂物的处罚。
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处罚。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处罚。
扬言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罚。
结伙斗殴的处罚。
追逐、拦截他人的处罚。
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处罚。
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的处罚。
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的处罚。
冒用宗教、气功名义危害社会的处罚。
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罚。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危险物质的处罚。
危险物质被盗、被抢、丢失后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及管制器具的处罚。
盗窃、损毁公共设施的处罚。
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安全标志的处罚。
在铁路线上放置障碍物的处罚。
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处罚。
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处罚。
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平交过道的处罚。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的处罚。
违法在铁路线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的处罚。
违法安装、使用电网的处罚。
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处罚。
施工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处罚。
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处罚。
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的处罚。
违法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处罚。
公众活动场所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的处罚。
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处罚。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处罚。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
非法侵入住宅的处罚。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罚。
胁迫、诱骗、利用他人乞讨的处罚。
以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罚。
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处罚。
公然侮辱他人的处罚。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罚。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处罚。
威胁、侮辱、殴打、打击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处罚。
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
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罚。
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罚。
猥亵他人身体的处罚。
故意裸露身体的处罚。
虐待家庭成员的处罚。
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罚。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罚。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罚。
冒 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罚。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罚。
在紧急状态下拒不执行决定、命令的处罚。
阻碍执行职务的处罚。
阻碍特种车辆通行的处罚。
冲闯警戒带、警戒区的处罚。
招摇撞骗的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处罚。
伪造、变造、倒卖有价票证、凭证的处罚。
伪造、变造船舶户牌的处罚。
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处罚。
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处罚。
驾船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管制的水域、岛屿的处罚。
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处罚。
被撤销登记的社团继续活动的处罚。
擅自经营需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处罚。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处罚。
旅馆业工作人员不登记住客信息的处罚。
旅馆业工作人员不制止住客带入危险物质的处罚。
旅馆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不报告的处罚。
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
典当业工作人员违法承接典当物品的处罚。
典当业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不报告的处罚。
违法收购废旧专用器材的处罚。
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的处罚。
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处罚。
隐 藏、转移、变卖、损毁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处罚。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提供虚假证言的处罚。
谎报案情的处罚。
窝藏、转移、代销赃物的处罚。
违反监管规定的处罚。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对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的处罚。
违法进行爆破、挖掘等危及文物安全活动的处罚。
无证驾驶、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车、机动船舶的处罚。
破坏、污损坟墓的处罚。
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处罚。
违法停放尸体的处罚。
卖淫的处罚。
嫖娼的处罚。
拉客招嫖的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罚。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物品的处罚。
传播淫秽信息的处罚。
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处罚。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罚。
参与聚众淫乱的处罚。
为从事淫秽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罚。
参与赌博的处罚。
为 吸毒、赌博、卖淫、嫖娼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的处罚。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罚。
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罚。
擅自变更大型群众性活动时间、地点、内容、举办规模的处罚。
未经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处罚。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发生安全事故的处罚。
大型群众性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处置的处罚。
大型群众性活动发生安全事故不报的处罚。
娱乐场所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处罚。
娱乐场所为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娱乐场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的处罚。
娱乐场所为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提供条件的处罚。
娱乐场所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罚。
娱乐场所为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条件的处罚。
娱乐场所提供营利性陪侍的处罚。
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从事营利性陪侍的处罚。
娱乐场所为提供、从事营利性陪侍提供条件的处罚。
娱乐场所赌博的处罚。
娱乐场所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罚。
娱乐场所从事邪教、迷信活动的处罚。
娱乐场所为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提供条件的处罚。
娱乐场所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娱乐场所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处罚。
删改、未按规定留存娱乐场所监控录像资料的处罚。
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安全检查设备的处罚。
未对进入娱乐场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未按规定配备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处罚。
娱乐场所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施设备的处罚。
娱乐场所以现金、有价证券作为娱乐奖品的处罚。
娱乐场所非法回购娱乐奖品的处罚。
指 使、纵容娱乐场所从业人员侵害消费者人身权利的处罚。
未按规定备案娱乐场所营业执照的处罚。
未按规定建立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处罚。
娱乐场所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不报的处罚。
未按规定悬挂娱乐场所警示标志的处罚。
旅馆变更登记未备案的处罚。
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处罚。
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处罚。
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处罚。
买卖、伪造、变造报废汽车回收证明的处罚。
非法赠与、转让报废汽车的处罚。
自行拆解报废汽车的处罚。
擅自拆解、改装、拼装、倒卖有犯罪嫌疑的汽车、零配件的处罚。
承修机动车或回收报废机动车不按规定如实登记的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 工商户的处罚。
承修非法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承修交通肇事逃逸车辆不报的处罚。
回收无报废证明的机动车的处罚。
更改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的处罚。
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处罚。
典当行收当禁当财物的处罚。
典当行未按规定记录、统计、报送典当信息的处罚。
典当行发现禁当财物不报的处罚。
未按规定进行再生资源回收从业备案的处罚。
未按规定保存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登记资料的处罚。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中发现赃物、有赃物嫌疑物品不报的处罚。
单位存在治安隐患,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处罚。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批准而擅自施工的处罚。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保安从业单位未经许可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处罚。
保 安从业单位未经审核变更保安服务公司法人代表的处罚。
保安从业单位未按规定进行自招保安员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处罚。
保安从业单位超范围开展保安服务的处罚。
保安从业单位违反规定条件招用保安员的处罚。
保安从业单位未按规定核查保安服务合法性的处罚。
保安从业单位未报告违法保安服务要求的处罚。
保安从业单位未按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处罚。
保安从业单位未按规定留存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保安从业单位泄露保密信息的处罚。
保安从业单位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保安从业单位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保 安从业单位指使、纵容保安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
保安从业单位疏于管理导致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的处罚。
保安员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处罚。
保安员参与追索债务的处罚。
保安员采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处置纠纷的处罚。
保安员删改、扩散保安服务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处罚。
保安员泄露保密信息的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进行保安员培训的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非法获取保安培训许可证的处罚。
保 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办理保安培训机构变更手续的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时间安排保安学员实习的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非法提供保安服务的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签订保安培训合同的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培训合同式样的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发布虚假招生广告的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非法传授侦察技术手段的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内容、计划进行保安培训的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颁发保安培训结业证书的处罚。
保 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建立保安学员档案管理制度的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保存保安学员文书档案的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备案保安学员、师资人员档案的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违规收取保安培训费用的处罚。
保安培训机构转包、违规委托保安培训业务的处罚。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处罚。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的处罚。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处罚。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处罚。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未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处罚。
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处罚。
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的处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运输枪支未使用安全可靠的运输设备、不设专人押运、枪支弹药未分开运输或者运输途中停留住宿不报告公安机关的处罚。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出租、出借枪支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的处罚。
在禁止携带枪支的区域、场所携带枪支的处罚。
未上缴报废枪支的处罚。
枪支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及时报告的处罚。
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处罚。
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处罚。
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处罚。
烟花爆竹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处罚。
道路运输烟花爆竹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处罚。
道 路运输烟花爆竹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处罚。
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处罚。
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处罚。
未 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处罚。
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处罚。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未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处罚。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未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备案的处罚。
未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处罚。
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备案的处罚。
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报告的处罚。
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未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未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非法出境、入境及协助非法出境、入境的处罚。
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违反规定为外国人出具申请材料的处罚。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处罚。
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的处罚。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及出售护照的处罚。
持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或者冒用他人护照出入国(边)境的处罚。
持用伪造、涂改等为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的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处罚。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处罚。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行证件的处罚。
(台湾居民)未按规定办理暂住登记的处罚。
(台湾居民)逾期非法居留的处罚。
持 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或者冒用他人的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罚。
伪造、涂改、转让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罚。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前往港澳通行证、往来港澳通行证、港澳同胞回乡证、入出境通行证的处罚。
协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罚。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罚。
(外 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外 国人擅自进入限制区域、拒不执行限期迁离决定的处罚。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处罚。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外国人的处罚。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罚。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活动的处罚。
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违规跨区域开展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的处罚。
中介机构协助骗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罚。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
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罚。
驾驶超员客运车辆的处罚。
驾驶超载货运车辆的处罚。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的处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罚。
车辆未购置交强险的处罚。
具有无证驾驶、逃逸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
驾驶、出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罚。
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未按规定粘贴、悬挂实习标志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通过隐瞒、欺骗手段补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
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的处罚。
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处罚。
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处罚。
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为校车配备安全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校车进行安全维护的处罚。
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驾驶校车的处罚。
存在不按照规定放置校车标牌等违规行为的处罚。
未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处罚。
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的处罚。
发生事故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现场造成交通堵塞的处罚。
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27项)
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危险部位或场所的临时查封。
对影响消防安全行为的强制执行。
对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强制执行。
拘留审查有非法出入境嫌疑的外国人。
有非法出入境嫌疑且不适用拘留审查的外国人,限制其活动范围。
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有不准入境情形的、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外国人遣送出境。
强制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醉酒的人采取约束性保护措施至酒醒。
当场盘查、继续盘问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
精神病人的保护性约束。
制止、强行解散、驱散集会、游行、示威人员,对拒不服从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强行将在本人居住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遣回原地。
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先行登记保存。
查封违法场所。
扣押对与案件有关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强制对卖淫、嫖娼者性病检查。
扣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非机动车。
扣 留超员、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和交通事故机动车。
扣留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机动车驾驶证。
拖 移违反规定停放和因驾驶员原因无法正常行驶的机动车。
强 制报废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
强制排除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妨碍安全视距的障碍。
强制检验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机动车驾驶人。
强制约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
在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实行交通管制。
强制对涉嫌吸毒人员检测。
强制隔离戒毒。
(三)行政检查(4项)
单位(包括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的检查。
废旧金属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
八、市民政局(36项)
(一)行政处罚(26项)
1.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2.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3.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4.社 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5 . 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6 . 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7 . 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8 . 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费、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的处罚。
9 . 社 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一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10 . 未经批准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11 . 登记管理机关对连续两年不参加年检或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处罚。
12 .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以后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13 .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14 . 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15 . 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16 . 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17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18 . 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19 . 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费、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20 .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21 . 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公开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擅自设置、移动、涂改、遮盖、损毁地名标志的处罚。
22 . 擅自编印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23 . 对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24 . 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或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处罚。
25 . 养老机构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服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处罚。
26 . 未经许可设立养老机构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8项)
1.取缔非法社会团体。
2.封存或者收缴被责令停止活动和已撤销登记社会团体的《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3.强制对调查取得的有关非法社会团体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的登记保存。
4.取缔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
5.封存或者收缴被责令停止活动和已撤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6农村的公益性墓地对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建造或恢复宗族墓地行为的责令整改。
7.对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在耕林地建造坟墓、在公墓、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行为的责令整改。
8.严禁在城市街道、居民住宅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焚烧冥币、纸钱。
(三)行政检查(2项)
1.对市级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2.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
九、市司法局(15项)
(一)行政处罚(9项)
1.对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处罚。
2.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3.对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泄露国家秘密的处罚。
4.对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5.对律师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处罚。
6.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7.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规出具公证书的;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8.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或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擅自面向社会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处罚。
9.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委托进行鉴定的;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丢失、损毁检材,致使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非法收受案件当事人财物的处罚。
(二)行政检查(6项)
1.对律师事务所律师队伍建设情况;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律师执业表现情况;内部管理情况;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认为应当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年度检查。
2.对 公证机构组织建设情况;执业活动情况;公证质量情况;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档案管理情况;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的监督检查。
3.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年度检查。
4.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检查监督。
5.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活动依法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举报、投诉,进行监督、检查。
6.对司法鉴定人及其执业活动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市财政局(42项)
(一)行政处罚(29项)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违法行为的处罚。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恶意串通、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虚假材料、泄露标的等的处罚。
3.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4.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处罚。
5.采购人未编制采购计划、规避招标、违规确定供应商、未依法管理合同、未依法采用非招标方式等行为的处罚。
6.集中采购机构内部制度不健全、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和人员未分设分离;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从事营利活动的处罚。
7.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8.评审专家未依法独立评审、泄露评审情况;应回避而未回避;收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存在明显不合理或不正当倾向性等行为的处罚。
9.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公告而未公告、不在指定媒体公告、不同媒体公告内容不一致、未按规定期限公告、公告信息不真实、排斥潜在供应商等行为的处罚。
10.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行为的处罚;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处罚。
11.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违规的处罚。
12.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违规的处罚。
13.金融企业不按照规定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和统一的财务管理规章制度相抵触,且不按财政部门要求修改的;不按照规定提供财务信息的;拒绝、阻扰依法实施的财务监督的处罚。
14.金融企业在报送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材料中存在故意漏报、瞒报以及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况的处罚。
15.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16.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17.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18.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19.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规定列支成本费用,截留、隐瞒、侵占企业收入,分配利润,处理国有资源,清偿职工债务的处罚。
20.企业和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拒绝修正财务管理制度违规内容的处罚。
21.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的处罚。
22.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行为的处罚。
23.违反规定印制和使用财政票据的处罚。
24.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25.被监督对象阻挠、拒绝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实物的处罚。
26.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违反规定的处罚。
27.对 企业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等的处罚 。
28.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
29.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的处罚。
(二)行政检查(13项)
1.财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2.地方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和财务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3.财政收入监督检查。
4.公物拍卖企业资格年检。
5.专项资金监督检查。
6.整改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7.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8.国有资产收益收支及管理情况监督检查。
9.国 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监督检查。
10.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执业、变更、终止情况监督检查。
11.政府采购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12.财政票据监督检查。
13.会计监督检查。
十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6项)
(一)行政处罚(共1项)
1.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处罚。
(二)行政强制(共2项)
1.划拨社会保险费及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用人单位财产。
2.收取参保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三)行政检查(共3项)
1.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2.社会保险稽核。
3.监督社会保险及其补充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管理和运营。
十二、市国土资源局(79项)
(一)行政处罚(70项)
未取得或骗取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测 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
测绘单位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的处罚。
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处罚。
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擅自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登载的地图发生错绘、漏绘、泄密的处罚。
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擅自在我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擅自开发、利用、复制、转借、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实施基础测绘项目的处罚。
未经审核,编制、印刷、制作河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类地图和地图图形的产品或者公开展示未出版的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地图的处罚。
销 售无编制单位、无出版单位、无地图审核号地图的处罚。
被许可利用人违规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处罚。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在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
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无权、越权、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或违反法定程序,非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处罚。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违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权的房地产的处罚。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处罚。
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集体土地建房的处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罚。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罚。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处罚。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探矿权人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业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采矿权人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不 按期缴纳应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价款的处罚。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处罚。
矿山企业因开采不当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依规报送有关资料的处罚。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罚。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处罚。
采矿权人擅自核减矿产储量的处罚。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处罚。
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不按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的处罚。
不按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备案的处罚。
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备案的处罚。
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处罚。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1项)
查封施工设备、建筑材料。
(三)行政检查(8项)
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查。
测绘资质巡查。
基础测绘成果使用情况跟踪检查。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保管和利用情况监督检查。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监督检查。
探矿权年检。
采矿权年检。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督察。
十三、市环境保护局(58项)
(一)行政处罚(51项)
1.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处罚。
2.违反建设项目“试生产”规定的处罚。
3.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的处罚。
4.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处罚。
5.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的处罚。
6.违反自动监控设施有关规定的处罚。
7.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处罚。
8.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9.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处罚。
10.对造成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处罚。
11.违反规定设立排污口的处罚。
12.限期治理期间污染物排放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13.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物等的处罚。
14.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15.将 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淘汰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处罚。
16.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锅炉的处罚。
17.机动车、机动船舶机构违法检测排气污染物的处罚。
18.高硫份、高灰份煤矿未按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的处罚。
19.违法在特殊区域焚烧的处罚。
20.违反减少污染物排放规定的处罚。
21.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规定封场的处罚。
22.违反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规定的处罚。
23.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的处罚。
24.违反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罚。
25.违反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有关规定的处罚。
26.违反电子废物处置有关规定的处罚。
27.违反危险化学品处置有关规定的处罚。
28.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29.违反医疗废物处置有关规定的处罚。
30.终止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时,未按规定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的处罚。
31.违反畜禽规模养殖管理制度的处罚。
32.违反清洁生产有关规定的处罚。
33.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处罚。
34.环境监测数据无效的处罚。
35.违反新化学物质登记规定的处罚。
36.排污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处罚。
37.将污染物委托给无资质的单位处理(处置)的处罚。
38.防治设施异常未报告、通报的处罚。
39.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40.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仪表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违法的处罚。
41.违法处置放射性污染物的处罚。
42.违反放射性物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43.违 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许可证有关规定的处罚。
44.违反放射性同位素转移、示踪、编码、退役处理有关规定的处罚。
45.违法托运放射性物品的处罚。
46.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
47.涉 及放射性、核贮存处置的单位违反安全管理的处罚。
48.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违反档案记录、报告、监测、人员培训有关规定的处罚。
49.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50.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
51.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功率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3项)
1.发生辐射事故或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责令停止作业、控制事故现场。
2.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环境防治法》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强制恢复原状。
3.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三)行政检查(4项)
1.对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废物处理贮存处置、受托对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的检查。
2.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3.对排污单位的现场检查。
4.总量减排核查。
十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47项)
(一)行政处罚(238项)
1.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2.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3.对建筑施工企业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4.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接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5.对 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处罚。
6.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的处罚。
7.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8.对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处罚。
9.对建设单位施工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的处罚。
10.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11.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12.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13.对 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的处罚。
14.对建设单位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15.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1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17.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18.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19.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处罚。
20.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处罚。
21.对施工单位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处罚。
22.建筑施工企业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23.建筑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24.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25.因对工程建设、检测单位罚款处罚而对单位直接负责人及其他负责人的处罚。
26.对承包单位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27.单位和个人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格)证书和勘察、设计的图章、图签,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的处罚。
28.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29.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30.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或者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31.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执行有关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32.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注册建筑师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师业务、收取费用的,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处罚。
33.在 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34.出借、转让、出卖执业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和职称证书,或私自为其他单位设计项目签字、盖章的,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处罚。
35.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处罚。
36.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37.对注册执业人员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38.对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违反或不执行法律、法规或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39.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处罚。
40.对施工单位擅自超越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包工程的处罚。
41.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42.对审查机构超出认定的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处罚。
43.对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处罚。
44.对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45.对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46.对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处罚。
47.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48.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处罚。
49.对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处罚。
50.对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51.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处罚。
52.对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处罚。
53.对工程监理单位因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54.对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55.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处罚。
56.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处罚。
57.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处罚。
58.对施工单位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处罚。
59.对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处罚。
60.对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61.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62.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63.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处罚。
64.对 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65.对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66.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67.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处罚。
68.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处罚。
69.对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的处罚。
70.对施工单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处罚。
71.对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处罚。
72.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处罚。
73.对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74.对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处罚。
75.对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处罚。
76.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77.对建筑施工企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78.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处罚。
79.对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80.对检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处罚。
81.对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的处罚。
82.对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处罚。
83.对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处罚。
84.对检测机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处罚。
85.对检测机构转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86.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87.对招标单位应招标的工程并未招标的处罚。
88.对招标单位隐瞒工程真实情况(如建设规模、建设条件、投资、材料的保证等)处罚。
89.对招标单位泄露标底、影响招标投标工作正常进行的的处罚。
90.对投标单位不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书,虚报企业资质等级的处罚。
91.对投标单位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处罚。
92.对招标单位定标后,逾期拒签承包合同的处罚。
93.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处罚。
94.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处罚。
95.对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处罚。
96.对委托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97.对建设单位不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的的处罚。
98.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报送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的处罚。
99.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100.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10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102.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103.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104.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105.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106.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107.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108.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109.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110.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111.评 标委员会成员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出评标的的处罚。
112.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处罚。
113.评标委员会成员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处罚。
114.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或者不公正行为的处罚。
115.招标人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116.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117.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处罚。
118.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处罚。
119.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处罚。
120.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处罚。
121.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处罚。
122.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处罚。
123.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124.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的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处罚。
125.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处罚。
126.招标人迟迟不确定中标人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罚。
127.评标专家违法私下接触投标人的处罚。
128.评标专家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活动的处罚。
129.组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130.组 建评标专家库的政府部门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建立评标专家档案或对评标专家档案作虚假记载的处罚。
131.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的处罚。
132.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处罚。
133.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中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处罚。
134.自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少于五个工作日的处罚。
135.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少于二十日的处罚。
136.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处罚。
137.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处罚。
138.应当履行核准手续而未履行标的的处罚。
139.不按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处罚。
140.在 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接收投标文件的的处罚。
141.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处罚。
142.招标投标评标过程中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处罚。
143.评标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144.担 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应当回避而参与评标的处罚。
145.评 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处罚。
146.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影响评标结果的处罚。
147.招标、投标、评标过程中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的处罚。
148.招标人不按规定期限确定中标人的,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罚。
149.中 标人非因不可抗力原因未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150.招投标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处罚。
151.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时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虽符合条件而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处罚。
152.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工程招标代理服务业务的处罚。
153.评标专家以虚假材料骗取评标专家资格、违反评标纪律的处罚。
154.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处罚。
155.未 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156.施工中偷工减料的处罚。
157.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158.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159.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160.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要求,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罚。
161.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162.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处罚。
163.未按规定编制城市或企业抗震防灾规划,综合抗震防御体系区域规划的处罚。
164.新建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165.未按规定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166.未按规定拆除震损房屋、工程设施及设备的处罚。
167.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168.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169.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处罚。
170.未 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171.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172.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173.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174.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175.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176.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资质等级的处罚。
177.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178.未移交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处罚。
179.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企业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处罚。
180.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181.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处罚。
182.违反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建设等有关规定的处罚。
183.未经批准砍伐、移植或正常修剪的;破坏、毁损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处罚。
184.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罚。
185.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处罚。
186.对供水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187.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施或者施工的;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处罚。
188.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处罚。
189.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处罚。
190.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191.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192.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罚。
193.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罚。
194.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罚。
195.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规定的、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的处罚。
196.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未按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监测和随机抽检的;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或者提供虚假水质监测数据的处罚。
197.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违反规定,使用不合格的水质检测材料和设备造成事故的处罚。
198.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处罚。
199.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处罚。
200.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处罚。
201.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处罚。
202.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203.擅 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204.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205.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206.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207.机 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208.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209.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210.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211.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212.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213.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214.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处罚。
215.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216.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217.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218.未 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219.燃气器具销售、钢瓶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不能保证安全稳定供气的处罚。
220.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221.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222.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223.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或者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224.年 检不合格的企业,继续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225.由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原因发生燃气事故的处罚。
226.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移动燃气计量表及表前设施的处罚。
227.限定用户购买本企业生产的或者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的;聘用无《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228.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安装、维修的处罚。
229.在无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230.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231.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232.在 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处罚。
233.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处罚。
234.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处罚。
235.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236.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237.不 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238.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1项)
(三)行政检查(8项)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2.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3.建筑市场行为监督检查。
4.对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5.对城市供水水质开展监督检查。
6.对市政公用事业行业特许经营的监督与检查。
7.对 城市照明设施和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8.对燃气企业的燃气经营活动、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服务情况、安全管理等的监督检查。
十五、市交通运输局(170项)
(一)行政处罚(144项)
1.对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2.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3.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4.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涉路工程设施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处罚。
5.对租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
6.铁轮车、履带车和其它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7.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处罚 。
8.损 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9.危及公路桥梁(含桥下空间)、公路隧道、涵洞安全的处罚。
10.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超载超限的处罚。
11.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12.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处罚。
13.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14.对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处罚。
15.对未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的;未建立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货物装运前未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查验登记的;为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的;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的;为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货物并放行的处罚。
16.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17.对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处罚。
18.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的处罚。
19.未按照规定办理船舶船籍证书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或者使用过期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者临时国籍证书的处罚。
20.对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船员不服从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21.浮桥调度企业未在浮桥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以及浮桥用电线路敷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22.对在内河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船舶在不遵守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的处罚。
23.对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的船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处罚。
24.未按规定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保险文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处罚。
25.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船舶,未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未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同意的处罚。
26.对 船舶、浮动设施违反规定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处罚。
27.对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28.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隐匿、毁灭证据的处罚。
29.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30.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向水体排放船舶废物、垃圾和有毒物等的处罚。
31.未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的处罚。
32.未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的处罚。
33.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擅自进出内河港口,强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航行条件受限制区域或者禁航区的处罚。
34.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未申请或者未按照核定的航路、时间航行的处罚。
35.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处罚。
36.擅自雇佣外国籍船员或者使用他人已经登记的船舶烟囱标志、公司旗的处罚。
37.船 舶未按照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浮动设施未按照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处罚。
38.以 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处罚。
39.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逃逸的处罚。
40.在船舶登记中隐瞒在境内或者境外的登记事实,造成双重国籍的处罚。
41.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培训合格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的处罚。
42.伪造、变造、买卖、转借、冒用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43.船员服务机构在船员用人单位未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船员用人单位提供船员的处罚。
44.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处罚。
45.船员、船长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处罚。
46.未配备拖带船舶和设置视频监控、计量装置的;未建立安全管理;未建立应急机制或者未及时报告浮桥安全事故的处罚。
47.对营运客车、超过浮桥限定吨位的车辆、超限超载车辆、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通过浮桥未予制止,或者未落实车辆单车单向通过要求的处罚。
48.未取得船员培训许可证擅自从事船员培训的处罚。
49.船舶在内河通航区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作业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未设置标志、显示信号的处罚。
50.对船员在船舶工作期间未携带有效船员证书的处罚。
51.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处罚。
52.船员服务机构在提供船员服务时,提供虚假信息,欺诈船员的处罚。
53.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的处罚。
54.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的;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的处罚。
55.假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的处罚。
56.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未按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擅自施工的处罚。
57.项目法人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罚。
58.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59.承 包单位弄虚作假、无证或越级承揽工程任务的处罚。
60.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的处罚。
61.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的处罚。
62.建设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处罚。
63.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处罚。
64.检测机构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65.检测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或报告的处罚。
66.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67.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处罚。
68.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69.对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处罚。
70.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处罚。
71.对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处罚。
72.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处罚。
73.对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处罚。
74.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75.对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处罚。
76.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处罚。
77.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处罚。
78.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79.对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未按规定公布服务内容、费目费率的处罚。
80.对未按规定悬挂或者张贴客运线路标志牌和里程票价表的处罚。
81.对客运包车经营者其线路一端不在车籍所在地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旅客乘车的处罚。
82.对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未配置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处罚。
83.对从事道路货运代理、联运服务的经营者将受理的运输货物交由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的处罚。
84.对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教练车辆未安装使用学时记录仪的处罚。
85.对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超出核定的许可范围经营的处罚。
86.对未按承诺的服务质量提供服务或者擅自转让旅客运输经营权的处罚。
87.对运输有毒、腐蚀、放射性危险货物的车辆和运输危险货物的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的处罚。
88.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未经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不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的处罚。
89.对出租汽车不按规定装置并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拒载乘客或故意绕路行驶的处罚。
90.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件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91.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照经营的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罚款。
92.对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93.对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94.对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处罚。
95.对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处罚。
96.对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处罚。
97.对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罚。
98.对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处罚。
99.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处罚。
100.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处罚。
101.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处罚。
102.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103.对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104.对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处罚。
105.对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106.对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处罚。
107.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处罚。
108.对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处罚。
109.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处罚。
110.对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处罚。
111.对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处罚。
112.对于接受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受让方的处罚。
113.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处罚。
114.对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处罚。
115.对于接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的处罚。
116.对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处罚。
117.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处罚。
118.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的处罚。
119.对 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未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处罚。
120.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处罚。
121.机动车维修技术人员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处罚。
122.对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处罚。
123.对 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继续教育的处罚。
124.对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处罚。
125.对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出租或者擅自转让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未向出租汽车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未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处罚。
126.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违规收费的;不按照规定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不按照规定使用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接受出租汽车电召任务后未履行约定的;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127.对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港口、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转让、倒卖、伪造出租汽车相关票据的;驾驶预约出租汽车巡游揽客的处罚。
128.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处罚。
129.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130.对 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处罚。
131.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132.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133.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处罚。
134.对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处罚。
135.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或者检测专用车辆的处罚。
136.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照规定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罚。
137.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以及托运人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138.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处罚。
139.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处罚。
140.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141.对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托运人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处罚。
142.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处罚。
143.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的;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处罚。
144.违 反规定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17项)
1.强制拆除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的非公路标志。
2.强制拆除在公路建设控制区内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的管线、电缆等设施。
3.强制拆除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4.扣留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或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车辆。
5.强制拖离或扣留逃避超限检测或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车辆。
6.扣留损坏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车辆、工具。
7.清除在公路上掉落、遗洒、飘散在公路上的障碍物。
8.船舶不按规定停泊的强制拖离。
9.责令内河通航水域中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强制设置标示或者组织打捞清除。海事管理机构因设置标志或者打捞清除发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10.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
11.责令违反规定的船舶、浮动设施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12.为保证通航安全,责令船舶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
13.责令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旅客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改正,可以暂扣责任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强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14.责令在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内养殖、种植植物、水生物或者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因清除发生的费用由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15.强制扣押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
16.暂扣违反《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规定且不能现场处理的车辆营运证、客运车辆线路牌等证件。
17.对超载车辆强制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三)行政检查(9项)
1.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的监督检查。
2.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
3.中国籍船舶的年度检验、建造检验、初次检验、临时检验。
4.涉及交通工程基本建设安全的监督检查。
5.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监督检查。
6.涉及交通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的监督检查。
7.定期对客、货运车辆进行审验。
8.道路运输市场监督检查。
9.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年度复核)。
十六、市水利局(121项)
(一)行政处罚(82项)
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处罚。
2.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3.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4.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5.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6.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7.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8.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9.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处罚。
10.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11.围海造地、围湖造地、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12.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13.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14.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15.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16.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
17.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18.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水土流失措施并造成水土流失的处罚。
19.生产建设项目应编未编制水保方案或者编制的水保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而未补充,修改水保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保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水保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
20.水保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
21.在水保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22.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处罚。
23.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
24.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25.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26.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或者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27.取水设施未安装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28.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29.未取得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30.超出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证书确定的范围从事水文活动的处罚。
31.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32.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33.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处罚。
34.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35.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36.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37.伪造资质证书或者没有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或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业务的处罚。
38.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39.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或者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处罚。
40.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41.在河道、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排涝、灌溉、航运的物体;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在水库库区违法造地以及擅自围垦河流的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未经批准或不按照采砂许可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活动的;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处罚。
42.未经批准利用河道、国有水库从事养殖、旅游、餐饮等活动的处罚。
43.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洗车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或者安装不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器具的,或者计划用水单位拒不安装水计量器具的;计划用水单位未依照有关条例规定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或者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供水单位实行包费制的,或者应被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单位或个人,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处罚。
44.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使用的;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未采取节水措施或者未将生产后的尾水回收利用的;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罚。
45.未经审批擅自兴建水利工程的处罚。
46.擅自改变灌区灌排渠系或者未按批准建设施工的,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处罚。
47.在水利工程及其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取土、建窑、葬坟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在水利工程的安全保护区内,未经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进行挖坑、打井、建房、建窑、钻探、爆破等可能危害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48.占用水库库容,在堤防、护堤地挖筑坑塘的处罚。
49.因施工造成河道淤积或者对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害,建设单位不承担清淤责任的处罚。
50.有防汛任务的水利工程使用权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等方式经营的,经营者在防汛期间拒不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防汛调度的处罚。
51.擅自操作、移动水文监测设施的;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种植林木或者高秆作物、堆放物料影响水文监测活动,拒不改正的;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和危害监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淘金等活动的处罚。
52.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的处罚。
53.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和作业方式进行采砂的处罚。
54.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未及时将砂石清运出河道、平整弃料堆体的处罚。
55.禁采期未将采砂机具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处罚。
56.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57.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58.质量检测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处罚。
59.质量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
60.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处罚。
61.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处罚。
62.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处罚。
63.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64.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65.水 利工程招投标中,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66.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67.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68.水利工程招投标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以行贿谋取中标的处罚。
69.水利工程招投标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70.水利工程招投标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71.水利工程招投标中,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72.水利工程招投标中,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73.水利工程招投标中,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74.水利工程招投标,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75.水利工程招投标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76.水利工程招投标中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77.水利工程招投标中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78.水利工程招投标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的处罚。
79.水利工程招投标中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80.水利工程招投标中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81.水 利工程招投标中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处罚。
82.水利工程招投标中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17项)
1.拆除阻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2.拆除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工程设施。
3.拆除或者封闭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而擅自建设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4.拆除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5.拆除在水文测验河段保护范围内修建构筑物、建筑物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工程设施。
6.违法围湖造地、围垦河道,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7.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或者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8.逾期不清理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代为治理。
9.逾期不治理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代为治理。
10.强 制执行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
11.查封、扣押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12.未 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限期恢复原状。
13.强行清除河道、水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14.紧急处置紧急防汛期对壅水、阻水严重的工程设施。
15.紧急防汛期紧急措施的采用。
16.抗旱期间限制措施的采用。
17.紧急抗旱期物资、设备、运输工具的征用。
(三)行政检查(22项)
1.主要防洪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建设检查及验收。
2.蓄滞洪区内非防洪建设项目防洪工程设施验收。
3.旱灾后水利工程检查评估。
4.河道采砂检查。
5.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
6.对违反水法的行为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
7.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8.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9.对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检查。
10.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监督检查。
11.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实情况考核。
12.水资源论证制度监督检查。
13.节约用水监督检查。
14.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15.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16.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17.水利项目招标投标监督检查。
18.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19.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考核。
20.区域内防洪日常工作检查。
21.汛期水工程运用检查。
22.抗旱检查。
十七、市农业局(43项)
(一)行政处罚(39项)
1.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2.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3.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处罚;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4.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5.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6.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7.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8.未 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9.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10.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11.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罚。
12.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13.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14.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15.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16.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17.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罚。
18.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19.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处罚。
20.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21.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处罚。
22.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
23.销售转基因植物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注明,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措施而未注明或未提示的处罚。
24.没有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经营档案、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25.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处罚。
26.擅自生产、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包括伪造、冒用、套用或者已撤销农药登记证)的处罚。
27.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质期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28.经营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处罚。
29.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服的处罚。
30.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31.转基因植物种子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32.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33.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34.违反《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35.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36.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37.农 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38.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39.国家和省确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以外的其他重要品种在推广应用前,推广者未到县(市)或者省辖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2项)
1.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育材料、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2.在紧急情况下,封存、扣押非法研究、实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三)行政检查(2项)
1.渔业船舶检验。
2.农民负担检查。
十八、市林业局(88项)
(一)行政处罚(72项)
1.盗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为的处罚。
2.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3.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的处罚。
4.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5.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6.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7.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处罚。
8.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9.擅自开垦林地,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处罚。
10.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
11.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处罚。
12.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13.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处罚。
14.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处罚。
15.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16.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处罚。
17.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处罚。
18.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
19.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罚。
20.任意损毁、占用林区内林业生产资料、物质、设施设备等公私财物的处罚。
21.盗窃、损毁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预防预测设施和森林航空消防设施的处罚。
22.在林区内擅自安装、使用电网,猎捕野生动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23.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24.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林区内林木、木材、林产品、林木种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植物新品种、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设置和为林业服务标志的处罚。
25.偷砍林区内农村居民房前屋后或者自留地少量零星树木的处罚。
26.故意损毁林区内林木、林地、幼树、苗圃、林果产品、野生动植物生息繁衍场所、野生动物保护仪器或者设施的处罚。
27.在林区内非法实施采种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等行为,牟取经济利益的,按盗窃处理的处罚。
28.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森林消防车、森林公安警车等车辆通行,或者强行冲闯森林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处罚。
29.收购森林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木材、林产品、林木种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植物新品种的处罚。
30.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31.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林业行政机关和森林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木材、林产品林木种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植物新品种的处罚。
32.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处罚。
33.窝藏、转移或者代销非法获取的木材、林产品、林木种子、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植物新品种的处罚。
34.在林区内非法种植罂粟不满500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处罚。
35.非法捕杀国家保护的有益或有重要经济和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的处罚。
36.在自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集中繁殖地、越冬地、停歇地等,禁止排放污水废气、垃圾;禁止使用危及国家和省重点保护动物生存的剧毒药物的处罚。
37.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未按照许可证规定驯养繁殖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38.未经批准,出售、收购、加工、运输、携带国家保护的有益或有重要经济价值,科研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39.不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证承运、携带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处罚。
40.饭店等餐饮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罚。
41.伪造、倒卖、转让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42.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43.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44.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45.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46.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处罚。
47.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
48.破坏、损毁野生植物及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的处罚。
49.建设项目占用野生植物原生地的处罚。
50.未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51.未 经批准擅自出售、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52.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53.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54.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在国内作商品种子销售、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55.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56.经营、推广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种子的处罚。
57.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58.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收购林木种子的处罚。
59.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60.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61.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
62.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
63.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
64.违反法律规定,引起植物疫情扩散的处罚。
65.违反规定,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66.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
67.拒 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68.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用火的处罚。
69.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
70.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
71.未按照规定的操作要求用火和未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器材的处罚。
72.有关经营或者建设单位,未按要求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设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12项)
1.收缴采伐许可证。
2.盗伐、滥伐、毁坏森林或者其他林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任人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为补种。
3.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
4.先行登记保存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5.继 续盘问检查过但仍不能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的嫌疑人。
6.强制传唤、询问违法嫌疑人。
7.扣押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8.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的加处罚。
9.封存、没收、销毁未按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10.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11.义务植树。
12.森林防火责令补种。
(三)行政检查(4项)
1.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
2.县级实施方案的审查。
3.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4.对森林防火区内火建设进行检查。
十九、市商务局(29项)
行政处罚(29项)
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企业和单位自滞纳之日起逾期未交纳专项资金滞纳金的处罚。
涂改倒卖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证书、擅自将专项油对系统外销售、未经许可擅自新建扩建加油站、油库、以欺诈行为以次充好销售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走私成品油及超越经营范围的处罚。
违反酒类备案登记变更手续的处罚。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处罚。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违反使用《酒类随附单》的处罚。
酒类经营者未按要求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以及散装酒容器储运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处罚。
违反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的处罚。
非法生产、零售、储运酒类产品的处罚。
经营者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的处罚。
典当行未经商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动产抵押业务的处罚。
典当行未经批准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的处罚。
对典当行违反注册资本规定的处罚。
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履行备案的处罚。
对单用途预付卡发行企业违反企业备案登记的处罚。
违反单用途预付卡发行与服务的处罚。
单用途预付卡发卡企业违反预收资金管理规定的处罚。
单用途预付卡企业违反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处罚。
违反特许经营活动的处罚。
违反特许经营活动备案的处罚。
从事特许经营者向被特许人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违反食品安全、人员配制、管理制度、市场认证的处罚。
违 反特许经营活动费用用途、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告的处罚。
违反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电话的处罚。
家 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的处罚。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提供经营信息档案、经营情况的处罚。
家庭服务机构以不正当手段竞争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向消费者强行推销商品的处罚。
家庭服务机构未按要求订立家庭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处罚。
家庭服务机构拖欠员工工资,收取高额管理费,扣押员工身份证学历资格等证明原件的处罚。
不按照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处罚。
二十、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117项)
(一)行政处罚(115项)
1.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处罚。
2.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处罚。
3.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违禁内容节目的处罚。
4.广播电视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出租、转让播出时段;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教育电视台播放禁止播放的节目;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处罚。
5.对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处罚。
6.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处罚。
7.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8.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9.未持有《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和持证违规接收和使用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10.摄制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违禁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11.出 口、发行、放映未取得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处罚。
12.擅自开展涉外电影制作及其他违规发行、放映、经营电影活动的处罚。
13.擅自改建、拆除电影院或者放映设施的处罚。
14.对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的处罚。
15.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处罚。
16.广播电视传输机构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处罚。
17.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18.广播电视视频点播持证单位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播放不符合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未按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处罚。
19.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处罚。
20.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处罚。
21.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持证单位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不按规定年检;传播国家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处罚。
22.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擅自在互联网上使用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变更注册资本、股东、股权结构,或上市融资,或重大资产变动时,未办理审批手续;未建立健全节目运营规范,未采取版权保护措施,或对传播有害内容未履行提示、删除、报告义务;未在播出界面显著位置标注播出标识、名称、《许可证》和备案编号;未履行保留节目记录、向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查询义务;向未持有《许可证》或备案的单位提供代收费及信号传输、服务器托管等与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有关的服务;未履行查验义务,或向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提供其《许可证》或备案载明事项范围以外的接入服务;进行虚假宣传或者误导用户;未经用户同意,擅自泄露用户信息秘密;互联网视听服务单位在同一年度内三次出现违规行为;拒绝、阻挠、拖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以虚假证明、文件等手段骗取《许可证》的处罚。
23.擅自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处罚。
24.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机构违规开展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服务或与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生产企业之间存在利益关联的处罚。
25.广播电视违规播放广告或插播广告的处罚。
26.有线广播电视运营服务提供者不按照服务要求向用户提供服务的处罚。
27.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处罚。
28.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承担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工程的处罚。
29.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将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作为企业资产经营;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用途的处罚。
30.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将国有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个人;违法处置国有馆藏文物、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补偿费用的处罚。
31.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质押给外国人的处罚。
32.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或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的处罚。
33.未取得资质证书,擅自从事馆藏文物的修复、复制、拓印活动的处罚。
34.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拍摄馆藏珍贵文物的处罚。
35.在长城上架设、安装与长城保护无关的设施、设备,驾驶交通工具,或者利用交通工具等跨越长城或展示可能损坏长城的器具;在参观游览区接待游客超过旅游容量指标的处罚。
36.在长城上取土、取砖(石)或者种植作物或者有组织地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举行活动的处罚。
37.在禁止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长城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未依法报批;未采取《长城保护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因工程建设拆除、穿越、迁移长城的处罚。
38.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将长城段落辟为参观游览区未依法备案;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的服务项目不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要求的处罚。
39.刻划、涂污、损坏文物;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损坏文物保护设施的处罚。
40.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擅自对其附属文物进行彩绘、添建、改建、迁建、损毁,改变文物的结构和原状的处罚。
41.不按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文物保护方案进行施工的处罚。
42.文物保护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险情时,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未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43.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未事先报请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及其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罚。
44.涂改、伪造或者转让文物销售专用标识的处罚。
45.未经文物部门批准擅自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和其他音像制品以及举办大型活动的处罚。
46.国内新闻单位未经省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考古发掘现场进行专题类拍摄或者电视直播的处罚。
4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48.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处罚。
49.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处罚。
50.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51.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宣扬邪教、迷信;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或者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处罚。
52.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规定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53.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指定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处罚。
54.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55.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出版单位未依照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处罚。
56.擅自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罚。
57.擅自设立发行分支机构、出版物批发市场,擅自主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不符合规定的主办单位擅自主办地方性或者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处罚。
58.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59.出版单位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超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张贴和散发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链接标识;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发行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公开宣传、陈列、销售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向无总发行权的单位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出版物总发行权,委托无出版物批发权的单位批发出版物或代理出版物批发业务,委托非出版物发行单位发行出版物;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应按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检的处罚。
60.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违禁出版物的处罚。
61.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手续;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62.印 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违禁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
63.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64.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安部门备案的处罚。
65.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按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盗印他人出版物;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征订、销售出版物;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66.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按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按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按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67.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处罚。
68.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规定验证有关证明;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69.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规定承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及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处罚。
70.娱乐场所及从业人员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赌博;从事邪教、迷信活动;或从事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
71.歌舞娱乐场所的歌曲点播系统与境外的曲库联接;播放的曲目、屏幕画面或者游艺娱乐场所电子游戏机内的游戏项目含有国家禁止内容;接纳未成年人;设置的电子游戏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向未成年人提供;容纳的消费者超过核定人数的处罚。
72.娱乐场所变更有关事项,未按规定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在禁止营业时间内营业;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着装并佩带工作标志的处罚。
73.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的处罚。
74.娱乐场所未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处罚。
75.娱乐场所因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规定,2年内被处以3次警告或者罚款又有违反《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处罚。
76.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处罚。
77.经营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美术品的处罚。
78.美术品经营方未按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2个或者2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处罚。
79.擅自设立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超范围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变更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80.未经批准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81.变更演出举办单位、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或者节目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82.变更演出的名称、时间、地点、场次未重新报批的处罚。
83.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提供场地的处罚。
84.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处罚。
85.营业性演出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情形的处罚。
86.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演出举办单位发现营业性演出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情形未采取措施予以制止的、未依规定报告的处罚。
87.营业性演出单位非因不可抗力中止、停止或者退出演出;文艺表演团体、主要演员或者主要节目内容等发生变更未及时告知观众;以假唱欺骗观众;为演员假唱提供条件的处罚。
88.营业性演出单位以政府或者政府部门的名义举办营业性演出,或者营业性演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等字样的处罚。
89.演出举办单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募捐义演中获取经济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90.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营业性演出经营项目,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处罚。
91.营业性演出经营单位登记、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的处罚。
92.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出经纪人、个体演员违反管理条例,情节严重的处罚。
93.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未在演出前向演出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演出场所相关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94.经文化部批准的涉外演出在批准的时间内增加演出地,未到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95.经批准到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处罚。
96.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处罚。
97.在演播厅外从事以售票或者接受赞助、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电视文艺节目的现场录制,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98.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处罚。
99.营业性演出单位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处罚。
100.营业性演出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处罚。
101.演出举办单位没有现场演唱、演奏记录的处罚。
102.演出举办单位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处罚。
103.演出举办单位拒不接受检查的处罚。
104.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处罚。
105.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处罚。
106.出版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应知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107.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108.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规定内容;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规定送交样本;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处罚。
109.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处罚。
110.其他出版单位配合本版出版物出版音像制品,其名称与本版出版物不一致或者单独定价销售;音像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未按照规定的内容、期限留存备查资料;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卖品或者以非卖品收取费用;委托复制非卖品的单位未在非卖品包装和盘带显著位置注明非卖品编号的处罚。
111.以报刊记者站或者记者站筹备组织的名义对外开展活动;以派记者驻地方长期工作方式代替设立记者站;被依法撤销的记者站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112.违规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派驻、使用人员;从事与新闻采访无关的其他活动;以报刊记者站名义发布新闻;从事出版物发行、广告、开办经济实体及其他经营活动;利用行政权力摊派发行,设立分支机构;以新闻机构、报刊记者站或者新闻记者名义谋取不正当利益;以新闻报道为名要求采访对象订报刊、做广告、提供赞助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搞有偿新闻、虚假报道;从事违反新闻职业道德活动;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手续;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服从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管理或者未按时缴送样报样刊的处罚。
113.以办事处、通联站、工作站等名义设立从事新闻业务活动的其他派出机构;擅自设立报刊记者站或者假冒、盗用报刊记者站名义开展活动的处罚。
114.假借新闻机构或者假冒新闻记者进行新闻采访活动;新闻记者使用新闻记者证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编发虚假报道;转借、涂改新闻记者证或者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不当活动的;未在离岗前交回新闻记者证的处罚。
115.新闻机构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提交虚假申报材料;未严格审核采编人员资格或者擅自扩大发证范围;新闻机构内未持有新闻记者证的人员从事新闻采访活动;未及时注销新闻记者证和办理注销手续;未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为符合条件的采编人员申领新闻记者证的或者违规聘用有关人员;未公示或公布有关信息;未按时参加年度核验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1项)
1.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加处罚款。
(三)行政检查(1项)
1.博物馆、纪念馆年度检查。
二十一、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123项)
(一)行政处罚(115项)
伪造有关证明文件,非法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医师违法或者未按有关要求开具、使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以及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法未履行核对义务的处罚。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的单位,未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者未依法报告的处罚。
医 疗机构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或使用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医疗机构抗菌药物管理不符合要求,逾期不改的处罚。
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医师违反《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的处罚。
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处罚。
村卫生室、诊所、社区卫生服务站未经核准,擅自使用抗菌药物开展静脉输注活动的处罚。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处罚。
血 站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处罚。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处罚。
单采血浆站不配合监督检查、未履行有关告知义务或未经同意开展特殊免疫、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资格或注册、未建立落实相关制度或者保存相关材料等的处罚。
单采血浆站违反规定采集血浆行为的处罚。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处罚。
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单 采血浆站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处罚。
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医师违法执业的处罚。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对邀请、聘用外国医师或为其提供场所单位违反外国医师来华行医规定的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护士违法执业的处罚。
医疗机构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和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处罚。
未 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医 疗卫生机构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未设置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等的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关设施不符合医疗废物处置要求的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法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医 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处罚。
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等的处罚。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学校有关设施、设备、器械、场地、环境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学 校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时因未进行安全教育和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处罚。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违 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作业、供水的处罚。
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过程中违反《消毒管理办法》的处罚。
单位和个人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而未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的;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处罚。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产品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消 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
医疗机构将科室或房屋承包、出租给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并以本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
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医 疗机构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处罚。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非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处罚。
医疗机构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定的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未按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拒绝接诊病人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等紧急情况,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未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从事相关实验活动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处罚。
从 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等单位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处罚。
未 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的处罚。
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违法执业的处罚。
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医疗机构违法执业的处罚。
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非法开展高度危险实验活动的处罚。
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未按规定采集、运输、携带、使用菌(毒)种及检测标本的处罚。
从 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的处罚。
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市前未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第一类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有效期满未重新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出具虚假卫生安全评价报告的;卫生安全评价报告中项目不全或评价报告结果显示产品不符合要求上市销售、使用的;消毒产品有效期过期的;未按《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对产品重新进行检验的或未对卫生安全评价内容进行更新的处罚。
乡 村医生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违反规定购置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设备,违反规定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对按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规定侵犯当事人权利的处罚。
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已通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机构或组织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借开展性知识宣传和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淫秽内容的处罚。
买 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医疗机构使用医疗器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的处罚。
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不按期参加生殖健康检查的处罚。
不按规定采取补救措施终止妊娠的处罚。
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生育子女的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逾 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违规购置具有胎儿性别鉴定设备的处罚。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实施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组织、介绍妊娠十四周以上的妇女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施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2项)
停 止使用、封存医疗机构擅自购置甲乙两类大型医用设备。
封存医疗机构使用淘汰机型和不合格甲乙两类大型医用相关设备。
(三)行政检查(6项)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菌(毒)种、样本管理情况、实验室资格、从业人员资质及实验活动监督检查。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监督管理。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监督指导。
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监督检查。
人口和计划生育相关工作检查。
计划生育工作目标制定和完成情况。
二十二、市审计局(22项)
(一)行政处罚(9项)
1.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拒绝、阻碍检查行为的处罚。
2.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处罚。
3.违反规定设立、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继续征收已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缓收、不收财政收入,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处罚。
4.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处罚。
5.虚报、冒领、骗取、挪用财政资金以及各类政府贷款,非法获益和使用、骗取各类政府贷款行为的处罚。
6.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7.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8.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9.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2项)
1.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违规资产。
2.通知暂停拨付有关款项。
(三)行政检查(11项)
1.财政预算执行、决算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审计监督。
2.事业组织财务收支审计监督。
3.国有企业审计监督。
4.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
5.经济责任审计监督。
6.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
7.外资运用审计监督。
8.专项审计调查。
9.金融机构审计监督。
10.《审计法》以外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上级部门授权、委托的审计事项。
11.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核查。
二十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53项)
(一)行政处罚(233项)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经营药品的处罚。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罚。
生产、销售劣药的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劣药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实施《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许可证或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销售的处罚。
药品经营企业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记录的处罚。
药品经营企业违反规定销售药品、调配处方或者销售中药材不标明产地的处罚。
生产、经营的药品及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标识(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处罚。
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新建药品生产车间、新增生产剂型在规定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生产的处罚。
在规定时间内未通过《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仍进行药品经营的处罚。
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生产药品的处罚。
擅自在城乡集贸市场设点销售药品或者在城乡集贸市场设点销售的药品超出批准经营的药品范围的处罚。
未经批准,医疗机构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个 人设置的医疗机构超范围和品种向患者提供药品的处罚。
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处罚。
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的处罚。
擅自进行药物临床试验的处罚。
未对其购销人员进行药品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培训、建立培训档案的处罚。
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供货单位名称、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数量、价格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处罚。
违反《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处罚。
未加强对药品销售人员的管理(未对其销售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处罚。
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销售本企业受委托生产的或者他人生产的药品的;以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订货会、产品宣传会等方式现货销售药品的;未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改变经营方式的处罚。
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储存药品的处罚。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未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处罚。
为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经营药品提供场所,或者资质证明文件,或者票据等便利条件的处罚。
购进或者销售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处罚。
违 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分类管理规定,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未 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的处罚。
以搭售、买药品赠药品、买商品赠药品等方式向公众赠送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处罚。
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处罚。
非法收购药品的处罚。
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获得施行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机构和个人的处罚。
生产没有国家药品标准的中药饮片,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的,或者医疗机构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配制制剂的处罚。
变更药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未依照规定在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疫规划”专用标识的处罚。
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处罚。
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处罚。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的处罚。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处罚。
定点生产企业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未按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定 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原料药的处罚。
对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定点批发企业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处罚。
定点批发企业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处罚。
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处罚。
定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处罚。
定 点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定点批发企业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法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药品生产企业、非药品生产企业、科研、教学单位违法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违法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药品研究单位在普通药品实验研究和研制过程中产生规定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药品临床试验机构以健康人为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临床试验的受试对象的处罚。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生产、销售假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对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处罚。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未依照规定采取必要控制措施或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对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致使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造成危害的处罚。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擅自生产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处罚。
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处罚。
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情况的处罚。
生产、经营、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擅自委托或者接受委托配制制剂的处罚。
未获得《药包材注册证》擅自生产药包材的处罚。
生产销售或者进口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使用不合格药包材的处罚。
药包材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书的处罚。
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处罚。
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处罚。
未经许可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或者《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经营的处罚。
生产超出生产范围或者与医疗器械生产产品登记表载明生产产品不一致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在未经许可的生产场地生产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处罚。
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委托生产终止后,受托方继续生产受托产品的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续,仍继续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的处罚。
未依法办理体外诊断试剂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
违反《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未依法办理医疗器械注册许可事项变更的处罚。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广告批准文件等许可证件的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处罚。
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生产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未备案的处罚。
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未按《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依法办理第一类医疗器械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未依法办理第一类体外诊断试剂变更备案或者第二类、第三类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第一类医疗器械注册、生产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处罚。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处罚。
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经注册、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的处罚。
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委托不具备《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方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的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整改、停止生产、报告的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处罚。
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从 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处罚。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发布虚假医疗器械广告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医疗器械后,仍销售该医疗器械的处罚。
未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履行职责,致使审评、监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处罚。
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未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体外诊断试剂注册管理办法》规定开展临床试验的处罚。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不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规定要求的处罚。
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的处罚。
出厂医疗器械未按照规定附有合格证明文件的处罚。
未按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的处罚。
未按照规定办理委托生产备案手续的处罚。
医疗器械产品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同类产品在产,未经核查符合要求即恢复生产的处罚。
向监督检查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资料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要求提供授权书的处罚。
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整改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扩大经营范围或者擅自设立库房的处罚。
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或者使用单位的处罚。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处罚。
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无菌器械的,伪造或冒用他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处罚。
无菌器械的生产企业违反规定生产无菌器械的处罚。
无 菌器械的生产企业伪造产品原始记录及购销票据的处罚。
无菌器械的生产企业销售其他企业无菌器械的处罚。
无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出租、出借有效证件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经营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医疗机构未建立使用后销毁制度或伪造、变造无菌器械采购、使用后销毁记录的处罚。
无 菌器械的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向城乡集贸市场提供无菌器械或直接参与城乡集贸市场无菌器械交易的处罚。
无菌器械生产企业违反规定采购零部件和产品包装或销售不合格无菌器械的处罚。
无菌器械经营企业无购销记录或伪造购销记录,伪造生产批号、灭菌批号、产品有效期的处罚。
发现不合格无菌器械不按规定报告,擅自处理的;对废弃零部件、过期或废弃的产品包装,不按规定处理的;经营或使用小包装已破损、标识不清的无菌器械的;使用无菌器械发生严重不良事件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处罚。
食品生产者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未 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处罚。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处罚。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处罚。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的处罚。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处罚。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处罚。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处罚。
明知其从事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处罚。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生产经营的食品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处罚。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处罚。
餐 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处罚。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的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罚。
生 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拒不改正的处罚。
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的处罚。
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处罚。
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处罚。
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的处罚。
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的处罚。
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处罚。
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处罚。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处罚。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处罚。
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的处罚。
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的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的处罚。
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事 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处罚。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处罚。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处罚。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累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处罚的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规定的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不主动召回、不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不按照召回计划召回不安全食品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食 品生产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召回相关报告义务的处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处置不安全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的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处罚。
食品生产经营者拒绝履行封存库存问题食品,暂停生产、销售和使用问题食品,召回问题食品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拖延履行的处罚。
餐 饮服务企业未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未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未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的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的处罚,对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处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门店未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的处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门店自行采购产品时,未遵照相关规定的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未保持清洁,或者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或者未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未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的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未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的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未做到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未在使用前进行消毒的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未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未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的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未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不再符合生产经营许可条件的处罚。
乳 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乳制品生产企业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生产、不召回的处罚。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擅自生产化妆品的处罚。
生产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的化妆品,或者使用化妆品禁用原料和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的处罚。
进口或者销售未经批准或者检验的进口化妆品的处罚。
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处罚。
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的处罚。
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的处罚。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销售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及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处罚。
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或者生产、销售的婴幼儿奶粉营养成分不足、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12项)
1.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他有关材料。
2.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3.查封有关场所。
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5.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6.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7.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违法使用的零配件、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医疗器械的工具、设备。
8.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9.查封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0.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
11.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2.暂停生产、进口、经营、使用对人体造成伤害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
(三)行政检查(8项)
1.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2.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的监督检查。
3.对化妆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卫生监督检查。
4.生产、经营的食品、药品、化妆品等质量安全的抽样检查。
5.对医疗器械广告的监督检查。
6.对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检查。
7.对乳制品的抽样检查。
8.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二十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362项)
(一)行政处罚(330项)
公司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的处罚。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处罚。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处罚。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法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公司清算期间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处罚。
公司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处罚。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处罚。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外国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公司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醒目位置的处罚。
分公司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处罚。
(非公司企业法人)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处罚。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非公司企业法人)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处罚。
(非公司企业法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非公司企业法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非公司企业法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处罚。
(非公司企业法人)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处罚。
(非公司企业法人)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处罚。
拒 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处罚。
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处罚。
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处罚。
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
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名称不相同或简化后未备案的处罚。
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罚。
未按规定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处罚。
未经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向登记机关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处罚。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处罚。
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情节严重的处罚。
旅行社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分社的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的;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的处罚。
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旅行社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行程的;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游览项目的处罚。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未采取必要补救措施的处罚。
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违反国家有关注册商标、广告印刷管理规定的处罚。
印刷企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擅自设立电影片的制片、发行、放映单位,或者擅自从事电影制片、进口、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电影经营单位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处罚。
出 版单位被吊销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拒不改正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拒不改正的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处罚。
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处罚。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处罚。
外资企业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不投资的处罚。
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合作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处罚。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情节严重的处罚。
合伙企业提供虚假文件骗取企业登记的处罚。
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演播场所放映或者演出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节目情节严重的处罚。
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不设置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或者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情节严重的处罚。
独资企业提供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处罚。
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符的处罚。
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独资企业伪造营业执照的处罚。
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处罚。
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遗失不声明作废、不申请补领或者更换的处罚。
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醒目位置的处罚。
承租、受让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个体工商户未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处罚。
营业执照正本未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处罚。
私营企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
用人单位逾期不将童工送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以及用人单位造成童工伤残或者死亡的处罚。
无照经营的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旅游景区个体户未按规定悬挂证牌或未佩带服务胸卡的处罚。
旅游景区个体户纠缠消费者并向其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行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销售商品短尺少秤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销售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提供服务不明示价格的处罚。
旅游景区个体户出售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旅 游景区个体户经营国家明令禁止个人经营的物品的处罚。
销售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没有申请注册商标商品的处罚。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处罚。
生产、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处罚。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商标代理机构在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违法的,仍接受其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处罚。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未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的;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未签订使用合同,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的;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的处罚。
擅自使用与所有人的特殊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未经特殊标志所有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其特殊标志或者将其特殊标志用于商业活动的;给特殊标志所有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处罚。
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经 许可使用奥林匹克标志使用时未标明许可备案号的处罚。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处罚。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商标印制单位未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未提供商标印制单位委托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承印商标印制业务的;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的;承印商标印制业务未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所证明文件的;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的;未建立商标印制档案及未存档商标标识出入库台帐的处罚。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未有效管理或者控制对该商标的使用,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处罚。
地 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违反规定使用的处罚。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处罚。
对广告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行为的处罚。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不准确、清楚、明白的处罚。
广告内容涉及行政许可,与许可的内容不符合的处罚。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不真实、准确,未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没有明确表示的处罚。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未取得专利权的,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的,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的处罚。
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未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的处罚。
广告没有可识别性或者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处罚。
违反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酒类、教育、培训、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房地产、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处罚。
违 反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处罚。
违反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处罚。
违反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处罚。
违反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处罚。
发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处罚。
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的,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或者烟草广告中没有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处罚。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处罚。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处罚。
广 告代言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在广告中做推荐证明的处罚。
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处罚。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处罚。
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的处罚。
广告经营活动中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贬低同类产品的处罚。
广 告客户超出经营范围或国家许可的范围发布广告的处罚。
新闻单位刊播广告没有明确标志的,以新闻报道形式刊播广告收取费用的;新闻记者借采访名义招揽广告的处罚。
广告客户伪造、涂改、盗用或者非法复制广告证明和为广告客户出具非法或虚假证明的行为的处罚。
广告经营者未按规定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的处罚。
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处罚。
广告收费标准、广告业务代理费标准、户外广告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的收费标准未经有关部门制定或备案的处罚。
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的处罚。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
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处罚。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处罚。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
发布广告未能提供规定证明文件的处罚。
在各类临时性广告经营活动中,利用烟草经营者名称、烟草制品商标为活动冠名、冠杯的处罚。
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带有冠名、冠杯内容的赛事、演出等广告的处罚。
烟草经营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纸、期刊发布规定的广告时,出现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出现的企业名称与烟草商标名称相同时,以特殊设计的办法突出企业名称的处罚。
在国家禁止范围以外的媒介或者场所发布烟草广告,未经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省辖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以及烟草经营者或者其被委托人直接向商业、服务业的销售点和居民住所发送广告品的处罚。
未经所在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的,烟草广告中未含有禁止性情形的处罚。
烟 草广告中未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不清晰、不易于辩认,所占面积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的处罚。
违法发布房地产广告的处罚。
违法发布食品广告的处罚。
未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处罚。
广告经营单位在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广告经营基本管理制度未建立和执行的处罚。
广告经营审批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及时办理广告经营许可变更手续的处罚。
不按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的处罚。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不符合要求,含有不良文化内容的处罚。
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法发布印刷品广告的处罚。
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处罚。
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广告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广告经营单位未将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报送广告经营资格检查材料的;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日常监督管理的,或者在检查中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交虚假材料的处罚。
违规发布药品广告的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处罚。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情节严重的处罚。
违法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罚。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处罚。
违法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饭店、餐馆等饮食服务行业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名称或别称作菜谱招徕顾客的处罚。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
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的,倒卖烟草专卖品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处罚。
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拍卖企业未按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没有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少于两日的;拍卖企业没有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没有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的处罚。
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未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备案内容要求进行备案的,拍卖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的,拍卖企业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的;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处罚。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竞买人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的;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的处罚。
违法从事招投标活动的处罚。
擅自出版法规汇编的处罚。
违法出售、收购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违法经营野生药材的处罚。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处罚。
制造、销售冥币、纸扎实物等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或在火葬区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处罚。
擅自设立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处罚。
娱乐场所被吊销或者撤销娱乐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未经指定,擅自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商用密码产品指定生产单位超过批准范围生产商用密码产品的;擅自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擅自进口密码产品以及含有密码技术的设备、出口商用密码产品或者销售境外的密码产品的;经许可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销售商用密码产品的处罚。
违反人民币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煤矿安全监察条例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出售不能继续使用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或者出售的报废汽车零配件未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的处罚。
利用报废汽车“五大总成”以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汽车或者出售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拼装车的处罚。
违反棉花质量管理规定的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处罚。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处罚。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处罚。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经营者违反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处罚。
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处罚。
经营者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处罚。
经营者违背购买者意愿强行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处罚。
经营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经营者采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处罚。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实施强买强卖、欺行霸市以及其他方法强迫对方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处罚。
组织策划传销的;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参加传销的处罚。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未经批准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申请人通过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直销许可的处罚。
直销企业有关直销管理条例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未依照条例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处罚。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处罚。
直销企业及其直销员违反规定,有欺骗、误导等宣传和推销行为的处罚。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违反规定招募直销员的处罚。
未取得直销员证从事直销活动的处罚。
直销企业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违反规定的处罚。
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未遵守规定的处罚。
直销企业违反规定向直销员支付报酬的,直销企业未建立未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的处罚。
直销企业违反直销管理条例保证金有关规定的处罚。
直销企业未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的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的;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的;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的;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的;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的;经销过期失效产品的处罚。
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处罚。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名牌产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处罚。
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贷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处罚。
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处罚。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处罚。
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处罚。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实施调查时,经营者无理拒绝的处罚。
食品经营者未向初次交易的供货人查验、索取相关证件、凭证的;没有加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或销售散装食品未向消费者明示食品名称、产地、生产企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未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的;销售无生产厂厂名、无厂址、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包装食品的;拒不配合监督检查的;应当召回并销毁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食品而拒不召回并销毁的处罚。
食品经营者发现自己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质量标准的,没有立即停止销售并且没有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将已经售出的食品召回;未售出或者已召回的食品,食品经营者没有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的处罚。
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销售者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未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的处罚。
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未建立产品销售台账,未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的处罚。
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未建立产品销售台账,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处罚。
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企业、产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产品展销会的举办企业,未审查入场销售者的经营资格,未明确入场销售者的产品安全管理责任,未定期对入场销售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产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未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
生产销售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的处罚。
生产经营者有多次违法记录的处罚。
违反规定销售种畜禽的处罚。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市场使用多个名称的处罚。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改变其他登记事项时,开办者没有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处罚。
经营者在市场内经销走私物品的处罚。
伪造经济合同的;伪造虚假证件签订经济合同的;利用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处罚。
工商机关责令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后,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的处罚。
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处罚。
使用带有侮辱、歧视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片、美术作品、音像、广告、广播、电影、电视、文艺活动和其他行为的处罚。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电子游戏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不设置明显未成年人禁入标志或者未采取措施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在乡村中小学校门口五十米之内摆设流动摊点的处罚。
金融、邮电、铁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行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经营地位的经营者违反河南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处罚。
违反清真食品管理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擅自从事变性燃料乙醇、组分汽油生产或者购入、销售、使用车用乙醇汽油以外的其他车用汽油的处罚。
擅自从事车用乙醇汽油调配和销售的处罚。
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法从事盐业经营活动的处罚。
制造、销售仿真枪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建筑设计单位被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建设单位帐外暗中收受回扣发包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在帐外暗中给对方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工程的处罚。
经营者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
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罚。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规定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或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处罚。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从事业务范围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处罚。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处罚。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处罚。
对违反金银管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彩票或发行变相彩票的,违反批准的规模和办法发行彩票的处罚。
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活动的处罚。
违反音像制品管理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采 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处罚。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以 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处罚。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处罚。
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未如实或者未按时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处罚。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有欺骗、误导的行为的,其发布的广告中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内容的处罚。
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或者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的处罚。
因个体演员违反规定在2年内再次被公布对演出举办单位的处罚。
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被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逾期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处罚。
对拒不执行有关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命令的处罚。
在经纪合同中未附有执行该项经纪合同业务的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的、未按规定将聘用的经纪执业人员的情况在经营场所明示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或在经营场所明示虚假经纪执业人员材料的处罚。
对委托人隐瞒与委托人有关的重要事项的;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的;利用虚假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的;通过诋毁其他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处罚。
除 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收购糖料的处罚。
销售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塑料购物袋的处罚。
对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情节严重的处罚。
在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期限或者区域内生产、销售或者使用粘土砖的处罚。
销 售没有再利用产品标识的再利用电器电子产品的;销售没有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标识的再制造或者翻新产品的处罚。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
乳制品销售者对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可能危害婴幼儿身体健康和生长发育的乳制品,不停止销售、不追回的处罚。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情节严重的处罚。
农产品销售企业和农产品批发经营者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购销台账的处罚。
食品摊贩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和第三方交易平台违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改正的处罚。
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网络商品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未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且未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网 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竞争对手的网站或者网页进行非法技术攻击,造成竞争对手无法正常经营的处罚。
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
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32项)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查处时,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产品质量监管中查封或者扣押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查封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查封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
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对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查封或者扣押。
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查封或者扣押。
对涉嫌传销行为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查询涉嫌传销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的账户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对有证据证明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时,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查封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
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履行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扣留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封存、扣留、冻结被检查者有明显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意图或迹象的财物。
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
监督管理农资市场时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
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查封、取缔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涉嫌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行为的可以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将金银计价使用、私相买卖、借贷抵押的,可以强制收购或者贬值收购,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或者没收。
收缴、销毁商标标识。
核减其广告项目直至《广告经营许可证》作废。
缴销《户外广告登记证》。
未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作废其《广告经营许可证》。
撤回、缴销《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
撤 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责令并监督生产企业召回、销售者停止销售。
二十五、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14项)
(一)行政处罚(194项)
1.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2.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处罚。
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4.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5.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的处罚。
6.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处罚。
7.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处罚。
8.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罚。
9.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和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处罚。
10.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未对出现故障或异常的特种设备进行检查、消除隐患,继续使用的;特种设备达到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的处罚。
11.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处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监察、记录制度的;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处罚。
12.违规生产,未依法召回,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13.特 种设备经营单位非法经营特种设备违法行为的处罚。
1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使用登记;未按规定建立安全技术档案,未依法设置使用标志的;未对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查、校验,并作出记录的;未按要求申报并接受检验的;未按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未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处罚。
15.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16.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处罚。
17.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规章制度,造成事故的处罚。
18.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违反规定要求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处罚。
19.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处罚。
20.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21.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的处罚。
22.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处罚。
23.无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24.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25.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处罚。
26.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27.制造、修理、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的处罚。
28.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处罚。
29.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30.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31.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3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33.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34.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35.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36.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37.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38.将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39.隐 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罚。
40.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41.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42.认证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43.未依法标注能效标识,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效率标识,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处罚。
44.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处罚。
45.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且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46.在拆解或者处置过程中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电器电子等产品,设计使用列入国家禁止使用名录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
47.未标注产品材料的成分或者不如实标注的处罚。
48.假 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处罚。
49.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50.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规定运营使用设备的处罚。
51.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处罚。
52.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53.取得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或者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54.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55.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56.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57.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58.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59.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60.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参与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处罚。
61.汽车产品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处罚。
62.汽车产品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处罚。
63.汽车产品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罚。
64.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65.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或者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66.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67.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68.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的处罚。
69.认证机构拒绝提供认证服务,或者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的;违规制定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未公开有关认证信息的;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未及时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70.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处罚。
71.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处罚。
72.认证机构超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的处罚;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规范、程序的处罚。
73.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的处罚。
74.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75.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76.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77.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处罚。
78.隐 匿、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棉花类物品的处罚。
79.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处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处罚。
80.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处罚。
81.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82.试生产期间,未按规定检验或标注的处罚。
83.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84.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85.未 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处罚。
86.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87.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处罚。
88.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89.计量检定人员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处罚。
90.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处罚。
91.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92.部 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93.未经检定合格销售进口计量器具的处罚。
94.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95.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96.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处罚。
97.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98.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99.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100.销 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101.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102.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103.集市主办者未将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计量器具;未设置公平秤等行为的处罚。
104.经营者违反规定不接受强制检定;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破坏铅签封;未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应当明示而未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的处罚。
105.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的处罚。
106.加油站经营者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107.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108.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经营者未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符合准确可靠要求的处罚。
109.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未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未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符合准确可靠的要求的处罚。
110.眼镜制配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的处罚。
111.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或者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112.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未标注净含量逾期未改的处罚。
113.认证机构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114.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签订认证合同、组织现场审核(检查)、出具审核(检查)报告、实施认证决定、收取认证费用等认证活动的处罚。
115.认证机构设立的子公司、分公司以其他形式设立机构或者委托他人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116.认证机构专职认证人员发生变更,其数量和执业资格不符合要求的;认证机构发生变更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未按时提交年度审查报告、获证组织等信息或者提交的材料失实的处罚。
117.认证机构对已经暂停和撤销的认证证书,未向社会公布的;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认证审核文件的;审核时间严重不足,低于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获证组织的产品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或者产品生产标准未按照法定要求备案,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暂停其认证证书或者未采取其他纠正措施的;在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中,拒绝提供反映其从业活动的情况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118.认证机构违反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开展认证活动的处罚。
119.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开展认证活动的;涂改、伪造《认证机构批准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批准资格的;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活动的;停业整顿期满后,仍未按照整改要求从事认证活动的处罚。
120.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121.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122.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123.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124.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处罚。
125.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126.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127.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处罚。
128.生产、加工、销售有机产品的单位及个人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未按照认证证书确定的产品范围和数量销售有机产品的处罚。
129.不按规定使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130.不按规定标注“有机”字样的处罚。
131.违 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处罚。
132.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罚。
133.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等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絮用纤维制品质量检验,不执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不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结果的处罚。
134.对儿童玩具生产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相关信息备案、未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信息档案的处罚。
135.儿童玩具生产者未依法停止生产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的处罚。
136.儿 童玩具生产者未依法向社会公布有关儿童玩具缺陷等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通知消费者停止消费存在缺陷的儿童玩具,未实施主动召回的处罚。
137.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主动备案召回计划,提交召回报告的处罚。
138.儿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按规定要求提交召回总结的处罚。
139.儿 童玩具生产者未及时按规定要求实施召回的处罚。
140.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141.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142.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
143.伪造、冒用、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144.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处罚。
145.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处罚。
146.生产、销售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在经营性服务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处罚。
147.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按规定进行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的处罚。
148.絮用纤维制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49.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将前述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处罚。
150.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处罚。
151.生产者未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未及时更新备案的处罚。
152.家 用汽车产品无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153.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处罚。
154.汽车产品修理者违反规定开展修理活动的处罚。
155.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156.违反规定收购麻类纤维的处罚。
157.违反规定加工麻类纤维的处罚。
158.违反规定销售麻类纤维的处罚。
159.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处罚。
160.不按规定收购、保证茧丝质量的处罚。
161.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处罚。
162.茧丝的包装、标注标识、质量凭证、质量、数量违反规定的处罚。
163.承储国家储备蚕丝的经营者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未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的处罚。
164.收购蚕茧时伪造、变造数据、结论的,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蚕丝时伪造、变造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处罚。
165.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处罚。
166.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处罚。
167.收购毛绒纤维违反规定的处罚。
168.加工毛绒纤维违反规定或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处罚。
169.销售毛绒纤维违反规定的处罚。
170.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入库出库规定的处罚。
171.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证书的处罚。
172.电梯改造单位改造电梯后未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和出具质量证明书的处罚。
173.电 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日常管理的处罚。
174.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实施电梯维护保养以及异地进行维护保养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175.电梯检验机构不按照规定实施电梯检验的处罚。
176.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权的处罚。
177.负有实施强制性标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178.违反统一代码标识制度规定的处罚。
179.产品既未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处罚。
180.企业产品标准未备案的处罚。
181.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182.对已备案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未达到相应的标准要求的处罚。
183.未按规定办理代码证申领、变更、补发、换发、年检、注销手续的处罚。
184.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盗用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处罚。
185.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的处罚。
186.计量偏差超出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改变计量器具准确度的处罚。
187.强制检定管理的计量器具未检定,未取得计量授权证书或超出授权的项目范围开展检定、校准和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使用计量认证标记及编号为社会提供数据的处罚。
188.擅自处理、转移被封存、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物品的处罚。
189.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的处罚。
190.生产者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的处罚。
191.生产者对产品未经检验附加合格标识的处罚。
192.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的处罚。
193.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免检标志、名牌产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194.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出考核的范围,使用考核合格标志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8项)
1.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3.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4.对涉嫌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涉案财物进行封存。
5.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进行封存。
6.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计量器具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计量器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7.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棉花、毛、绒、茧丝、麻类纤维以及生产设备、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8.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三)行政检查(12项)
1.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
2.商品包装国家标准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3.能源效率标识监督检查。
4.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检查。
5.认证认可活动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6.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监督检查。
7.标准实施的监督检查。
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检查。
9.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10.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11.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12.商品条码使用活动监督检查。
二十六、市统计局(8项)
行政处罚(8项)
1.统计调查对象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统计资料,拒绝、阻碍统计检查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2.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3.未在规定期限领取依法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未按照要求将有关资料送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的处罚。
4.未按规定建立或者变更统计调查关系行为的处罚。
5.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处罚。
6.已取得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涂改、转让、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统计资格证书,出租、出借统计从业资格证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7.经济普查对象拒绝或妨碍调查,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未按时提供有关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处罚。
8.农业普查对象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十七、市旅游局(44项)
行政处罚(44项)
1.对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业务的处罚。
2.对旅行社及其分社、旅行社服务网点未按核定的服务范围经营旅游业务(旅行社超范围经营;分社经营范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经营范围;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活动;旅行社设立的办事处、联络处、代表处从事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处罚。
3.对旅行社转让、出租、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4.对旅行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其质量保证金账户存入、增存、补足质量保证金或者提交相应的银行担保的处罚。
5.对旅行社不投保旅行社责任险的处罚。
6.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或者终止经营,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原许可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换领或者交回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设立分社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分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旅行社及其分社、服务网点未悬挂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登记证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处罚。
7.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的处罚。
8.对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9.对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含有虚假内容或者作虚假宣传的,误导旅游者的处罚。
10.对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的处罚。
11.未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未载明《旅行社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事项的处罚。
12.对未取得旅游者同意,将旅游业务委托给其他旅行社的处罚。
13.将旅游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旅行社或者为接待游客选择的交通、住宿、餐饮、景区等企业,不具有合法经营资格或接待能力的处罚。
14.对旅行社未与接受委托的旅行社就接待旅游者的事宜签订委托合同的处罚。
15.对旅行社组织中国内地居民出境旅游,不为旅游团队安排领队全程陪同的处罚。
16.对旅行社委派无证导游和领队人员带团的处罚。
17.旅行社、导游、领队未尽合同约定义务的(包括旅行社及其导游人员和领队人员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相威胁的行为);旅行社、导游、领队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的处罚。
18.在签订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导游、领队欺骗、胁迫或要求旅游者必须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购物活动、需要旅游者另行付费的旅游项目,或者对同一旅游团队提出与其他旅游者不同的合同事项的处罚。
19.对旅行社操作零团费或过低团费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20.对旅行社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接待旅游团队相关费用的处罚。
21.对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处罚。
22.旅 行社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不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向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支付的费用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接受委托的旅行社接待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接待和服务费用的旅游团队的处罚。
23.对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未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报告旅行社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24.对旅行社组织出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外,旅行社未及时报告、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处罚。
25.对旅行社接待入境旅游的旅游者非法滞留境内,旅行社未及时报告、提供非法滞留者信息的处罚。
26.对旅行社未妥善保存各类旅游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不够两年,或者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的处罚。
27.对导游人员未经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的处罚。
28.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有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的处罚。
29.对导游人员未佩戴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处罚。
30.导游人员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擅自变更接待计划,导游人员擅自中止导游活动的处罚。
31.对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处罚。
32.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旅游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处罚。
33.对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的;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的处罚。
34.对在旅游过程中强行滞留团队或终止服务,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接待计划的处罚。
35.对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的处罚。
36.旅游经营者组织旅游活动时,未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旅游景区(点)未设置地域界限、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示,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未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未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要求,实行游客时段流量控制,导致游客权益受到侵害的处罚。
37.对取得相应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的旅游经营者,未按照与其服务质量星级、等级相应的标准提供服务的处罚。
38.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入境旅游业绩下降,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因自身原因,在1年内未能正常开展出国旅游业务;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因出国旅游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有逃汇、非法套汇行为;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以旅游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送他人出境的处罚。
39.对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不为旅游团队安排专职领队的处罚。
40.对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未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或者未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的处罚。
41.对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旅行社或者旅游团队领队未要求境外接待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内容的活动或者危险性活动,未要求其不得擅自改变行程、减少旅游项目、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参加额外付费项目,或者在境外接待社违反前述要求时未制止的处罚。
42.对擅自经营或者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的处罚。
43.对旅游团队领队与境外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向境外接待社、导游和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的处罚。
44.对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事领队业务时未佩戴领队证的处罚。
二十八、市粮食局(9项)
行政处罚(9项)
1.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2.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和其他款项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3.陈粮出库未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4.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超出)规定的最低(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5.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6.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7.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8.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9.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二十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178项)
(一)行政处罚(171项)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或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或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或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处罚。
两 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前期预防规定的处罚。
用人单位等违反劳动过程中防护与管理规定的处罚。
用人单位未履行有关法定义务的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强制性规定的处罚。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违反相关职业病防治法律规定的;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的处罚。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处罚。
生产、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单位未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进行储存、经营、包装、检查、登记等的处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处罚。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违反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罚。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罚。
生产经营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对危险物品登记注册或者未提供规范的中文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的周边安全防护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期间擅自从事生产经营的处罚。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未取得资质认证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处罚。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的处罚。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无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隐患排查治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规定备案的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备案、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及完成情况未按照规定公告或公示的处罚。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金 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的处罚。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处罚。
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有关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处罚。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其他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处罚。
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变更不允许变更的事项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未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的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有关规定的处罚 。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进行废石废碴排放、采取变电所安全措施及设置电器设备保护装置、制定及实施防洪措施、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未按照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未按照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危险化学品单位拒不执行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行为的处罚。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行为的处罚。
安 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处罚。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行为的处罚。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未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处罚。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行为的;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拒不改正的处罚。
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发生《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处罚。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未按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用人单位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处罚。
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用 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处罚。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处罚。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转让或租借资质证书的;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施工的;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行为的处罚。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的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已经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规定情形,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的处罚。
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企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处罚。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处罚。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未按照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处罚。
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工 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或者定期进行演练的处罚。
工贸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处罚。
化学品单位未按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未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发包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按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发包单位违反《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的处罚。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相关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或未按照《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承包单位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处罚。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处罚。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4项)
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在职责范围内进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依法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三)行政检查(3项)
对安全生产评价、检测检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等情况监督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十、市城乡规划局(5项)
行政处罚(5项)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2.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3.建设单位逾期不补报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4.设 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处罚。
5.超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三十一、市畜牧局(170项)
(一)行政处罚(150项)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对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处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许可证的)。
对使用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对违法销售种畜禽的处罚(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
对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对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处罚。
对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处罚。
对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对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处罚。
对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用于畜禽的处罚。
对向畜禽养殖者销售、提供或者诱导畜禽养殖者使用禁用药物或其他化合物的处罚。
对有关科研、教学及动物诊疗机构对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致使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流入市场的处罚。
对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畜产品质量安全记录,或者伪造畜产品质量安全记录的处罚。
对擅自销售、转移、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处罚。
对擅自转移或者销售监控饲养的畜禽的处罚。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对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在装载前或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对违法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违法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处罚。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肉品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处罚。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对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处罚。
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及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对不遵守当地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处罚。
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
对 法定部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违法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处罚。
对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处罚。
对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处罚。
对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动 物诊疗机构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对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不再具备法定动物诊疗条件的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医疗废弃物以及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处罚。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对 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处罚。
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对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对执业兽医师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对执业兽医师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处罚。
对执业兽医师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处罚。
对执业兽医师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对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对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处罚。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对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对 使用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对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时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法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对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对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处罚。
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不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检验的处罚。
对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处罚。
对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对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对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处罚。
对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处罚。
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按照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处罚。
对经营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规定主动召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对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处罚。
对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处罚。
对养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处罚。
对养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处罚。
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处罚。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对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处罚。
对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处罚。
对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对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对用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
对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处罚。
对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对违规使用兽药的处罚包括4个子项:1.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处罚;2.对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处罚;3.对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处罚;4.对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对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处罚。
对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对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饲喂动物的处罚。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处罚。
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动物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的处罚。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处罚。
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对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处罚。
对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处罚。
对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对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的处罚。
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处罚。
对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处罚。
对收购条例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的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
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对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对违反《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对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样本的处罚。
对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对到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加处罚。
(二)行政强制(15项)
查封、扣押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不按规定处理病害畜禽及废弃物的代履行。
留验动物、动物产品。
对不按规定免疫接种的代作处理。
隔离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代清洗、消毒运载工具。
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工具、设施。
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查封、扣押假、兽药。
强制查封、扣押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运输工具、设备。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备。
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
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
强制收取对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代处理费和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代处理费。
(三)行政检查(5项)
市管种畜禽场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
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
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畜产品监督抽查检测。
三十二、市人民防空办公室(22项)
(一)行政处罚(17项)
1.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又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行为的处罚。
2.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的处罚。
3.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4.建设单位将人防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5.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人防部门备案的处罚。
6.建设单位未取得人防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7.建设单位未组织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以及对不合格的人防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8.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人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9.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人防工程的处罚。
10.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人防工程的处罚。
11.承 包单位将承包的人防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12.人防工程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或者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处罚。
13.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14.人防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15.施工单位不履行人防工程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16.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17.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人防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二)行政检查(5项)
1.人防从业资质资格行政监督检查。
2.人防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
3.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监督检查。
4.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单位人防建设监督检查。
5.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意见书审查。
三十三、市农业机械管理局(14项)
(一)行政处罚(8项)
1.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2.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有关规定的处罚。
3.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为的处罚。
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5.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6.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及违反《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处罚。
7.不按规定悬挂号牌、喷涂放大的牌号的;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机具;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的;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不随身携带行驶证、驾驶证及转借、涂改机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驾驶证的;进行易燃作业时无防火装置、器材的;拼装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结构或者特征,使用或者转让报废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8.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2项)
1.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行政强制。
2.对违反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规定载人行为的行政强制。
(三)行政检查(4项)
1.对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作业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查。
2.对在用农业机械质量调查监督。
3.对拖拉机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
4.对农业机械维修及配件经营的监督检查。
三十四、市住房管理中心(94项)
(一)行政处罚(93项)
1.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2.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处罚。
3.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4.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逾期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5.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6.未办理资质验证手续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范围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处罚。
7.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8.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9.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10.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处罚。
1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1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1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14.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15.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16.物 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处罚。
17.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18.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19.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20.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21.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规定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22.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处罚。
23.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材料的处罚。
24.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25.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26.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27.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处罚。
28.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处罚。
29.注 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的处罚。
30.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处罚。
31.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处罚。
32.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33.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处罚。
34.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处罚。
35.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的处罚。
36.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37.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处罚。
38.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39.伪造、涂改、骗取房屋权属证书的处罚。
40.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处罚。
41.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处罚。
42.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处罚。
43.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处罚。
44.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处罚。
45.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46.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47.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处罚。
48.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49.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处罚。
50.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的处罚。
51.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处罚。
52.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的处罚。
53.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处罚。
54.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55.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56.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
57.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
58.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
59.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60.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处罚。
61.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处罚。
62.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的费用的处罚。
63.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处罚。
64.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65.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66.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或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或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67.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68.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69.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或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处罚。
70.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处罚。
71.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72.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73.违反法律禁止出租房屋情形的处罚。
74.不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的处罚。
75.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76.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77.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处罚。
78.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79.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处罚。
80.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处罚。
81.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82.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83.转 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84.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处罚。
85.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处罚。
86.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处罚。
87.无 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88.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89.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销售,未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处罚。
90.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预售销售的商品房抵押的处罚。
91.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改变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行为的处罚。
92.弄 虚作假、私下交易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处罚。
93.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进行商品房预售的处罚。
(二)行政检查(1项)
1.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估价师的监督检查。
三十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2项)
(一)行政处罚(1项)
1.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违反相关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拒绝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或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二)行政检查(1项)
1.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执行情况的检查。
三十六、市盐业管理局(20项)
(一)行政处罚(18项)
1.不符合食盐包装标准的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2.承运人违法贩运盐产品拒不接受处罚或多次违法贩卖盐产品的处罚。
3.盐产品包装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处罚。
4.擅自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的处罚。
5.无 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或不按照规定购销食盐的处罚。
6.烧 碱、纯碱工业用盐合同不备案,其他工业用盐违反统一管理规定,各种用盐不按照批准的用途而挪作他用的处罚。
7.擅自变更分配调拨食盐计划,擅自营销盐产品的处罚。
8.未 经加碘的食用盐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的处罚。
9.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擅自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的处罚。
10.销售禁止作为食盐的盐产品的处罚。
11.擅自出售卤水和工业生产过程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附产物;利用盐卤水晒制、熬制盐产品;利用盐土、硝土、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的处罚。
12.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及盐业批发机构违反规定从事盐产品批发业务的处罚。
13.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无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14.伪造、涂改、出借、转让、重复使用、买卖盐产品准运证和无证托运、自运食盐的处罚。
15.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产食盐的处罚。
16.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17.在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处罚。
18.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二)行政强制(1项)
1.查封或扣押违法盐产品和其生产、加工、运输工具以及与盐业案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行政检查(1项)
1.对重点用盐单位、车站、码头及各类农、工、贸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盐产品的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