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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结束】关于对《驻马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投稿:huoruiqi  来源:市政府办时间:2021年04月28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优化驻马店市营商环境,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激发各类市场主体创造力和发展活力,根据市人大立法工作安排,市发改委会同相关部门起草了《驻马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为2021年4月28日至2021年5月28日,意见请通过邮箱反馈至驻马店市发改委政策法规与营商环境建设科。

联 系 人:刘 明

联系地址:驻马店市政府6号楼214室

联系电话:0396-2601127

联系邮箱:zmdysb@163.com

附件:驻马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征求意见稿)

 驻马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4月28日

驻马店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三章政务环境

第四章法治环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增强发展内生动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河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要求】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原则,践行有呼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对标国际国内先进水平,营造贸易投资便利、行政审批便捷、政务服务规范、法治保障有力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组织、协调、监督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及时受理督办有关营商环境问题的诉求,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当在政策宣传解读、基层政务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等方面提供便利服务。

第五条【政商氛围】大力弘扬企业家精神,增强尊重、信任、包容企业家的社会认同;构建亲清政商关系,营造尊商、亲商、安商、乐商的文化氛围。

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六条【市场要素】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劳动力、资本、技术、数据等要素市场化改革,健全要素市场运行机制,完善要素交易规则和服务体系,促进要素自主有序流动,提高要素配置效率,激发市场主体创造力和市场活力。

第七条【用地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土地供应方式,优化土地供应市场,完善土地储备制度,提升项目与用地衔接效率,按照年度供地计划,保障项目用地需求。

第八条【人才培育】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推动学校、企业协同联动,引导本地企业和本地职业院校深度合作,定向培养适用人才。

市、县(区)人才管理机构应当运用产业强市大讲堂、天中商坛等平台,聘请专家开展针对中小企业经营管理及生产技术等方面的人员免费培训,提高企业营销、管理和技术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引进高层次人才的具体办法,为吸引、留住、用好人才提供政策支持。

第九条【解决用工难】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县、乡、村(社区)就业服务体系和应急保障体系,免费为企业和应聘人员搭建桥梁,缓解企业用工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业园区的生活服务功能,提供廉租房、公租房,完善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公共交通覆盖点,方便企业职工生活和出行,为企业用工营造便利环境。

第十条【资金保障】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企业融资服务平台功能,整合融资需求、金融供给、征信服务、进出口、税收和社会保险等信息,提升企业获得信贷的便利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的属地管理责任和出资人职责,发挥企业还贷应急周转资金池作用,为企业和金融机构提供应急转贷服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应当重点为符合产业政策、有市场发展潜力的民营企业、小微企业等实体经济提供融资担保增信服务。

金融机构应当规范信贷行为,对暂时遇到经营困难,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发展前景、技术有市场竞争力的企业稳贷、续贷,不盲目抽贷、压贷、断贷。

第十一条【技术要素】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企业创新扶持力度,强化公共创新服务平台建设,推进企业与各类科研院所的合作,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申报国家、省重点实验项目,对重点实验室和科技创新平台建设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二条【数据要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跨部门、跨层级、跨系统之间的数据共享交换,建立促进企业登记、公共资源交易等领域的制度规范,支持开展数字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

第十三条【公用事业】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交通、排水与污水处理等公共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保障市场主体的需求。

公用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的服务质量、效率和收费的监管,发现有擅自停水、停电、停热等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秩序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市场主体具备水、电、气、暖直供条件的,不得擅自转供。

第十四条【公平竞争】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有效预防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法律、法规规定服务对象使用的智能化、信息化平台或者系统,需要服务对象配套终端设备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终端设备的相关技术标准,服务对象自主采购终端设备。

第十五条【跨境贸易】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优化简化通关流程,提升口岸管理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提高通关效率,规范口岸收费,降低通关成本。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十六条【线下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综合政务服务大厅,实行政务服务事项综合受理、集中办理、现场服务、限时服务,实现一窗通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社区,设立便民服务中心或者便民服务站,为市场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相关部门应当在政务服务大厅设置自助服务终端,实现政务全天候服务。

第十七条【线上服务】市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数据共享机制,实现政务数据和公共服务数据的整合共享。有关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据职责,准确、及时、完整地向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汇集相关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事项一网通办,全面提升网上办和掌上办覆盖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纳入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

第十八条【无证明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清理证明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事项一律取消。依法保留的证明事项,可以通过数据共享、网络查证、个人书面承诺等方式证明的事项,相关部门不得要求提交;无法通过数据共享、网络查证、个人书面承诺等方式证明的事项,应当通过无证明城市工作平台传递证明材料,实现市场主体办事全过程无需提交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企业登记便利化】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提供便利,精简企业开办审批材料、环节,压缩办理时间,实行零收费。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工程建设项目涉及的所有环节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企业可视化查询,全流程可视化监管,推行并联审批、区域评估、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手续,压缩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能。

第二十一条【政府采购和招投标】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采购电子化平台建设,优化政府采购流程,加强政府采购事前事后监管和政府采购合同管理。加快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推进不见面开标、评标,建立统一的市场主体信息库,降低企业交易成本。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提高中小企业在政府采购中的份额。向中小企业预留的采购份额应当占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预留给小型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中小企业无法提供的商品和服务除外。

第二十二条【好差评】建立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市场主体可以对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政务服务事项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信用修复】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社会信用修复的规定,对于符合修复条件的,及时予以修复。

第二十四条【政企沟通】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企沟通机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在官方网站、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与企业交流;

(二)组织企业家座谈,通报经济运行等情况;

(三)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了解行业发展现状;

(四)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展销会、推介会等经贸交流活动;

(五)组织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员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六)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年会等活动;

(七)组织或者应邀参加旨在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重大问题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法治环境

第二十五条【监管方式】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创新监管方式,梳理市场主体法律风险点,综合运用信息引导、劝告、指导、提醒、建议等非强制方式,强化市场主体法律风险防控。

第二十六条【执法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涉企行政执法监督,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构建科学有效的权力运行监督体系,纠正影响营商环境的执法慢作为和乱作为行为。

同一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应当合并进行,不同执法机关对市场主体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可以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执法机关联合进行。禁止选择性检查、重复检查、频繁检查等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保障正常经营】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市场主体正常的建设施工和生产经营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行差异化、精细化管理,非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限产停产。确需限产停产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科学合理设置产业园区禁行、限行标志,保障进出园区企业的运输车辆正常通行;对哄抢财物、违法阻工、强揽工程等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处置。

第二十八条【纠纷解决机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部门和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完善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相互协调、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二十九条【法律服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建企业法律服务团,为市场主体开展法治体检,实现常态化法律服务全覆盖。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落实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开通小微企业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等金融类公证业务绿色通道,依规减免部分公证费用。

第三十条【普法宣传】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以诚信经营、劳动纠纷、知识产权保护、安全生产等为重点,开展以案释法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搭建企业法治宣传服务平台,在线提供个性化、定制化的普法产品。

第三十一条【舆论监督】网信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网络舆情的监测、交办、处置、反馈机制,及时监测交办涉及营商环境的网民投诉、意见、建议和网络舆情,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置并反馈情况。

鼓励新闻媒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和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不得利用新闻报道向市场主体索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二条【亲清关系】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与市场主体交往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收受市场主体赠送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

(二)接受市场主体组织的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三)由市场主体支付应当由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的费用;

(四)利用职权影响或者职务影响以本人、配偶、子女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名义向市场主体借用钱款、住房、车辆等;

(五)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违规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股份或者证券、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从事有偿中介等,利用参与企业重组改制、定向增发、兼并投资、土地使用权出让等决策、审批过程中掌握的信息买卖企业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六)纵容、默许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在其管辖地区或者职务影响范围内的市场主体谋取私利,违反规定在企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等;

(七)滥用职权,违反有关规定干预和插手市场经济活动,侵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八)违反规定向市场主体收取、摊派财物;

(九)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故意刁难、吃拿卡要;

(十)在政商交往中有其他违规违法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政府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责任】公用企事业单位、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外,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并依法采取重点监管、信用预警、失信曝光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违法报道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参照执行】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授权做好本辖区内的营商环境优化工作。

第三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