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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结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驻马店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投稿:市政府办2  来源:时间:2019年11月01日

    《驻马店市燃气管理办法》已列入我市2020年制定项目,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驻马店市城市管理局起草了《驻马店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经多次修改后,现已基本完成。

    为更好地反映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有意见和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于11月28日前报市城管局。

附件:《驻马店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联系人:梅江新

联系地址:天中山大道北段1329号

联系电话:0396-2667903

邮箱:zmdjwfgk@126.com

 

 

2019年10月28日

 

驻马店市燃气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 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 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管理工作,对燃气工程项目的建设、燃气设施的维护以及燃气的经营与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者(使用)的消防、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特种设备、燃烧器具的生产和销售、供气质量和计量以及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等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燃气汽车登记以及燃气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依法查处盗窃燃气的行为,保障燃气管理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许可资质以及以燃气为燃料的客、货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对燃气汽车改装企业的监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燃气价格的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职权对燃气的经营者、使用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宣传普及】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以及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第六条  【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燃气规划】市、县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发展改革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占用的土地、空间,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燃气发展规划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备案。

第八条  【设置瓶装燃气供应】管道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投资建设燃气管网,保证城乡建设发展需要。

在管道燃气供应未覆盖地区,瓶装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要求,设置瓶装燃气便民供应站。

第九条  【预留用地和空间】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老旧小区未预留燃气设施用地或空间,确需安装燃气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无法满足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不得予以安装。

第十条  【费用承担】市政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投资兴建,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燃气设施由建设单位投资建设,计入建设成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外收取燃气初装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燃气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注重风俗习惯和相邻关系。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

经批准的居民住宅区燃气管道工程,相关住户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管道通过。工程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对建筑物的损坏部分进行修复,达到原建筑物的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  【天然气管道的连接】新建天然气管道需要与现有天然气管道连接的,现有天然气管道权属单位应当予以支持。现有天然气管道应当逐步实现相互连接。

天然气管道相互连接应当符合天然气发展规划,保证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营,保障天然气用户合法权益。

十三条  档案管理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项目建设过程中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并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齐全、准确的项目建设档案。

第十四条  【燃气应急储备】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条件等,并根据燃气供应实际,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燃气应急储备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后实施。

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的内容和启用条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十五条  【燃气许可】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由县、区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的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第十六条 【燃气价格】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应当符合价格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标准。

燃气企业应当提供多种方便用户的收费方式,供用户自行选择,并提供规范的票据。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义务】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

(二)每季度向燃气管理部门报送燃气种类、气质成分及其他统计数据;

(三)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

(四)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将服务电话号码张贴于燃气计量表具上。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义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制度,对自有气瓶应当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气瓶实行登记管理,鼓励瓶装燃气企业采用物联网技术,实现气瓶信息化跟踪管理和实名登记;

(二)不得为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使用未抽取真空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改变气瓶规定的充装介质;

(三)做好气瓶充装前的检查,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进行充装,并做好充装记录;

(四)充装重量符合国家标准,实行残液计量和退还制度;

(五)不得违规排放燃气或者倾倒残液;

(六)负责气瓶的维护、保养,并按照有关规定将气瓶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由气瓶检验机构予以报废销毁;

(七)对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超过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燃气。

第十九条  【汽车加气经营者义务】汽车加气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操作规程,指导用户遵守安全规定;

(二)加气前检查汽车储气瓶、车载储气瓶组及装置状况;

(三)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四)车载储气瓶组和拖车应当在划定区域内停放,站内车载储气瓶组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容量。

第二十条 【燃气维修】燃气经营者在抢修室内燃气设施时,对拆除影响抢修作业的装饰、装修物和其他构筑物承担恢复的责任。因用户违反有关安全用气规定建设安装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维护、抢修、更新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的下列燃气设施承担提供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服务责任和费用:

(一)市政燃气设施; 

(二)建筑区划内,居民用户计量表后阀(含表后阀)之前的燃气设施;

(三)中压管道供气非居民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含支线阀门)燃气设施;低压管道供气非居民用户围墙或者建筑物外缘(含外缘)之前的燃气设施。

因燃气用户责任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更换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义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买合格燃气具和气瓶并保障其终端燃气设备、设施在使用期间符合国家安全标准;

(二)保管与看护室内燃气设施;

(三)计量器具不能正常运转时及时报修;

(四)配合燃气供应单位对燃气设施进行的维护、更换燃气表、抢修作业以及查表、收费、入户安全检查等,物业管理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协助。

(五)燃气用户应当按时支付燃气费,不得拖欠和拒绝支付。

(六)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三条  【故障燃气表计量确认】燃气计量装置出现故障或者因燃气用户责任造成无法抄表不能准确计量时,按照燃气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气量收取燃气费。无法确定燃气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气量的,按照本地区同类型燃气用户平均用气量计量收费。IC卡等智能燃气计量装置和基表出现计量误差时,以基表计量为基础计算收费。

第二十四条  【盗气行为的认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燃气。下列行为属于盗用燃气行为:

(一)在供气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气设施上擅自安装管线和设施用气的;

(二)在燃气计量装置前按管或绕越用气计量装置用气的;

(三)私自拆除、伪造、开启在燃气计量装置上加封的铅封、防拆帽、防拆卸螺丝、防盗卡、印证标记用气的;

(四)私自移动、改装、改造、损坏、拆除法定燃气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的;

(五)将预购气费卡非法充值后用气的;

(六)故意使用干扰计量设备影响表具正常计量的;

(七)故意删除、修改用以计量气费的存储设备或传输数据的;

(八)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的。

第二十五条  【盗气量的计算】管道燃气用户不通过管道燃气计量表用气的,其用气量按照所接管道直径的计算流量乘以用气时间确定;采取其他方式使燃气计量表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的,其用气量按照燃气计量表的最大额定流量乘以用气时间确定。

前款用气时间能够查明日期的,居民用户按照每日三小时计算,居民用户使用燃气采暖的,按照每日二十四小时计算,工业用户按照生产时间计算,其他用户按照每日十二小时计算。无法查明违法用气日期的,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监管责任】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质监部门、消防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保护范围及措施】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是:

(一)低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0.5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0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0米范围内的区域;

(四)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0米范围内的区域。

其他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

对燃气设施保护的具体措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停供情况】管道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存在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且不能及时整改到位,应当采取停止供气措施:

(一)燃气设施漏气的;

(二)燃气管道末端未设有效封堵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四)将装有燃气管道、设备的房间改为卧室或者浴室的;

(五)厨房不安装隔断门的;

(六)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的。

安全隐患整改到位后,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泄漏保护装置】燃气供气站点、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场所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报警装置,并委托专业的检测机构定期对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测。

提倡居民用户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和燃气泄漏报警器鼓励燃气经营企业投保燃气安全生产责任险,鼓励燃气用户投保燃气意外伤害险。

第三十条  【燃气使用者行为规定】燃气用户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安全用气规则。

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对其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

第三十一条  【餐饮燃气用户行为规定】餐饮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地下室、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城区范围内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餐饮场所的厨房等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二)使用瓶装燃气应当与燃气经营者签订安全供气合同,并留存购气凭证; 

(三)配备干粉灭火器等保证正常使用的消防器材; 

(四)实行安全检查记录制度,定期进行燃气安全检查,并制定燃气安全应急处置方案。

第三十二条  【禁止行为】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者验收合格自行开通点火的;  

(二)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等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的; 

(三)在同一室内同时使用其他燃料的; 

(四)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的; 

(五)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权属标志、钢印、漆色的; 

(六)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的;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八)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第三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处理】燃气安全预案的制定、安全事故的处理及责任追究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转致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擅自占用预留用地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不按国家技术规范要求安装燃气设施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无法满足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安装燃气设施的,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移交档案的处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竣工验收后,未按时向燃气管理部门移交档案的,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一)至(五)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瓶装管理台账制度的;

(二)对自有气瓶未喷涂权属单位标记的;

(三)为未抽取真空的气瓶充装燃气的;

(四)为存有残液气瓶充装燃气的;

(五)未对送气服务人员和车辆进行管理的。

第四十条  【汽车加气经营者违法行为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汽车加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在有燃气泄漏、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情况下进行加气、卸气作业的。

第四十一条  【盗用燃气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盗用燃气的,依照治安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未安装燃气安全装置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供气站点、室内公共场所、地下或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燃气的场所未安装合格的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上列场所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器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释明条款】燃气经营者、燃气使用者以及燃气经营者、燃气使用者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在燃气管理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及应当承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本办法不作重复规定。

 

第四十五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