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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

投稿:liyuan  来源:时间:2019年10月28日

索 引 号: S0001--2019-01903 主题分类: 其他
信息来源: 发文日期: 2019年10月28日
名  称: 市农业农村局权责清单
文  号: 有 效 性:

驻马店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职权事项目录

一、行政许可(9项)

1.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2. 农药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审查

3. 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查审批

4. 农药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审查审批

5.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

6.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7.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8.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9.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二、行政处罚(217项)

1.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2.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3.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4.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5.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6.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7.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8.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9. 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

10. 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

11.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罚。

12.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

13.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14.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15. 在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破坏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

16.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17.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处罚。

18.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处罚。

19.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20.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罚。

21. 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22.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23. 生产经营劣种子处罚。

24.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伪造、变卖、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25.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处罚;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26.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27.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涂改标签的处罚;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28.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29. 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30. 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31.转基因植物种子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32.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处罚。

33.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处罚。

34.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35. 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处罚;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的处罚;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不召回依法应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36.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37.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处罚;经营假农药的处罚;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38. 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处罚。

39.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40.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处罚;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处罚;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41. 不执行农药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处罚;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42.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43.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计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处罚;使用禁用的农药的处罚;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处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处罚;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处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处罚。

44. 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不执行农药使用记录制度的处罚。

45.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46.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47.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48. 生产、经营的农药造成农药使用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处罚。

49. 违反《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相关规定的处罚。

50.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51.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52.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53.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份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54.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55. 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处罚。

56.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57.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58.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59.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60.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61.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有关规定的处罚。

62.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为的处罚。

63.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行为的处罚。

64.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65.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66. 对不按规定悬挂号牌、喷涂放大的牌号的、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拖带其他农机具,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的、驾驶拖拉机、进行易燃作业时无防火装置、器材的、拼装或者擅自改变农业机械结构或者特征,使用或者转让报废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67. 对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68.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行政处罚.

69对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的行政处罚包括3个子项:1.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行政处罚;2.对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行政处罚;3.转让、租借种畜禽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70.对使用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71.对违法销售种畜禽的行政处罚包括四个子项:1.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2.对以低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的处罚;3.对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的处罚;4.对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

72.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行政处罚。

73.对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行政处罚。

74.对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行政处罚。

75.对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76.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77.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行政处罚。

78.对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和其他化合物用于畜禽的行政处罚。

79.对向畜禽养殖者销售、提供或者诱导畜禽养殖者使用禁用药物或其他化合物的行政处罚。

80.对有关科研、教学及动物诊疗机构对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不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致使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畜禽流入市场的行政处罚。

81.对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畜产品质量安全记录,或者伪造畜产品质量安全记录的行政处罚。

82.对擅自销售、转移、销毁被查封或者扣押的畜禽、畜禽产品的行政处罚。

83.对擅自转移或者销售监控饲养的畜禽的行政处罚。

84.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行政处罚。

85.对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行政处罚。

86.对动物、动物产品运载工具在装载前或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行政处罚。

87.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88.对违法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违法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89.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肉品和动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的行政处罚。

90.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91.对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行政处罚。

92.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93.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及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行政处罚。

94.对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行政处罚。

95.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96.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行政处罚。

97.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98.对法定部门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违法发布动物疫情的行政处罚。

99.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行政处罚。

100.对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行政处罚。

101.对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102.对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行处罚。

103.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104.动物诊疗机构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行政处罚。

105.对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106.对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107.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108.对动物诊疗机构不再具备法定动物诊疗条件的行政处罚。

109.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行政处罚。

110.对动物诊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行政处罚。

111.对动物诊疗机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处罚。

112.对动物诊疗机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行政处罚。

113.对动物诊疗机构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医疗废弃物以及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的行政处罚。

114.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115.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行政处罚。

116.对执业兽医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行政处罚。

117.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行政处罚。

118.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119.对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行政处罚。

120.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121.对执业兽医师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行政处罚。

122.对执业兽医师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处行政罚。

123.对执业兽医师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124.对执业兽医师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125.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行政处罚。

126.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政处罚。

127.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128.对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129.对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行政处罚。

130.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行政处罚。

131.对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132.对使用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133.对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行政处罚。

134.对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135.对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时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行政处罚。

136..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137.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法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138.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139.对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生产饲料、饲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140.对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行政处罚。

141.对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142.不按照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检验的行政处罚。

143.对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

144.对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行政处罚。

145.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146.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147.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148.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

149.对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150.对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151.对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152.对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153.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行政处罚。

154.对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按照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行政处罚。

155.对经营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156.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按照规定主动召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157.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158.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159.对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160.对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161.对养殖者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162.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163.对养殖者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行政处罚。

164.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

165.对养殖者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行政处罚。

166.对养殖者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行政处罚。

167.对养殖者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行政处罚。

168.对养殖者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行政处罚。

169.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行政处罚。

170.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171.对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172.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173.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行政处罚。

174.对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行政处罚。

175.对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行政处罚。

176.对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行政处罚。

177.对用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178.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179.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行政处罚。

180.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181.对兽药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行政处罚。

182.对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183.对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行政处罚。

184.对违规使用兽药的行政处罚包括4个子项:1.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处罚;2.对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处罚;3.对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处罚;4.对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185.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政处罚。

186.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187.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行政处罚。

188.对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189.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190.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政处罚。

191.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192.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行政处罚。

193.对将因试验死亡的临床试验用食用动物及动物产品作为动物性食品供人消费的行政处罚。

194.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行政处罚。

195.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行政处罚。

196.对伪造、涂改进口兽药证明文件进口兽药的行政处罚。

197.对买卖、出租、出借《进口兽药通关单》的行政处罚。

198.对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将采购的进口兽药转手销售或者代理商、经销商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范围经营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的行政处罚。

199.对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行政处罚。

200.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的行政处罚。

201.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行政处罚。

202.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行政处罚。

203.对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行政处罚。

204.对收购条例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行政处罚。

205.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行政处罚。

206.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207.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的行政处罚。

208.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行政处罚。

209.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行政处罚。

210.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

211.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212.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213.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

214.对违反《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215.对不按照规定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样本的行政处罚。

216.对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行政处罚。

217.对到期不履行行政机关处罚决定的加处罚。

三、行政强制(20项)

1.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育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的文件。

2. 在紧急情况下,封存、扣押非法研究、实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3.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强制。

4. 对违反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规定载人行为的强制。

5. 扣押发生事故后企图逃逸、拒不停止作业或转移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6.查封、扣押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

7.不按规定处理病害畜禽及废弃物的代履行。

8.留验动物、动物产品。

9.对不按规定免疫接种的代作处理。

10.隔离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11.代清洗、消毒运载工具。

12.查封、扣押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工具、设施。

13.查封、扣押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14.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15.查封、扣押假、兽药。

16.强制查封、扣押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及其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运输工具、设备。

17.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备。

18.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

19.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畜产品。

20.强制收取对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代处理费和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代处理费。(从行政征收调入)

四、行政检查(6项)

1.对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从事作业的农业机械安全的检查。

2.对在用农业机械质量调查监督。

3.对拖拉机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情况的监督检查。

4.对农业机械维修及配件经营的监督检查。

5. 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 

6.农民负担监督检查。

五、行政给付(1项)

1.农业机械购置补贴

六、其他职权(15项)

1.国内植物检疫备案

2.无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林基地审核

3.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检疫审批

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初审

5.水域、滩涂养殖证登记审核

6.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审核

7.国家二级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猎捕审核

8.国家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经营利用审核

9.限制使用农药经营许可申请审查

10.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11.跨区作业中介服务组织备案

12.跨区作业联合收割机存在作业质量争议的调解

13.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14.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复核 

15.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