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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结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驻马店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投稿:huoruiqi  来源: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时间:2023年11月28日

《驻马店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拟被确定为我市2024年度立法计划审议项目。在前期调研的基础上,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起草了《驻马店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有意见建议的单位和个人于2023年12月29日前反馈至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联系人:付豫徽

联系地址:驻马店市开发区金水路60号

联系电话:0396-2610564

邮箱:zmddtaqtl@163.com

2023年11月28日

驻马店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产和经营

第三章使用和维护

第四章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五章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电梯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经费投入,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政府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考核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对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落实选型配置具体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新技术和保险】鼓励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宣传教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和家庭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电梯使用安全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行业自律】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组织开展电梯使用安全培训、咨询等活动,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第二章生产和经营

第八条【选型配置】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中所涉及的电梯井道、机房、应急救援通道等建筑结构以及电梯参数等,应当符合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民用建筑隔声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的住宅电梯设置及建筑配套设计等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以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等要求配置电梯。

建设单位在配置电梯(杂物电梯除外)时,应当满足通信配套的相关要求,并在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轿厢的通信网络覆盖。鼓励在用电梯实现轿厢通信网络覆盖。

第九条【制造单位的责任】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出厂的电梯整机和主要部件与型式试验证书保持一致;

(二)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四)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五)发现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设置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技术障碍。

第十条【经营单位责任】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安全部件和主要部件的,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证书、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电梯、主要部件的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并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安装前要求】电梯安装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施工、监理、制造、安装等单位对涉及电梯安装施工的工程进行检查,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电梯安装施工。

有防水要求的电梯相关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责任】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要求,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随机文件、技术资料、钥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交付手续。

第十三条【修理改造单位责任】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重大修理、改造。承担重大修理、改造的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改造单位应当将原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的铭牌,标明电梯改造单位名称、改造日期和改造资质证件编号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零部件要求】禁止将国家明令淘汰、不合格或者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

第十五条【确定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是指实际行使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电梯使用单位:

(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安装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已经移交的电梯,所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方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委托管理的,所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除上述情形之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使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责任】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应当做好下列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一)按规定办理电梯使用登记,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三日内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的全部安全技术档案;

(二)依法配备电梯安全总监和电梯安全员,明确各自岗位职责,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

(三)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维护保养,监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记录进行确认;

(四)每日开展一次电梯安全巡检,每周至少组织一次安全隐患排查,每月至少进行一次电梯安全日常管理和风险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总结,并形成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记录;

(五)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演练;

(六)建立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实行一梯一档;

(七)确保电梯应急照明、紧急报警、通话、视频监控等装置有效;

(八)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予以消除;

(九)发生电梯事故的,采取必要应急措施,保护事故现场,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排险救援,并及时报告事故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十)电梯需要停止使用的,切断电梯主电源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公告停止使用的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住宅电梯使用单位特殊责任】 住宅电梯的使用单位除遵守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检测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业主委员会报告;

(二)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更新、重大修理、改造等动用维修资金重大事项相关信息;

(三)非电梯故障等安全原因,不得擅自停用电梯或者限制业主乘用电梯。

第十八条【视频监控、电源配置】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宾馆、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共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和停电应急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运行。

住宅等其他建筑新配置的电梯,应当配置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和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和停电应急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运行。

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采集、保管、调取和使用监控数据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

鼓励电梯使用单位设置电梯双回路供电系统。

第十九条【电梯停用、启用】 使用单位停用电梯或者被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用的电梯,停用期已经超出下次检验、检测日期的电梯,应当经定期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停用期未超出下次检验、检测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全面维护保养并自行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二十条【电梯乘用】 电梯乘用人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安全、文明乘用电梯,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的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强行开启或者阻挡关闭电梯门;

(四)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通话报警装置、附属设施、安全注意事项或者电梯安全相关的标志、标识;

(五)未采取安全防护、防洒漏措施运送装修材料以及家具、电器等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

(六)携带电动车或者电动车电池、易燃易爆、腐蚀性等物品进入电梯;

(七)其他影响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履行监护职责。

第二十一条【加装电梯】 既有建筑加装电梯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加装电梯的方案设计应当符合规划、建设、安全、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维保单位条件】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应当将资质证书、办公地点及负责人联系电话、作业人员资格证书、仪器设备、应急救援电话等内容书面告知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并接受现场确认。

第二十三条【维保单位职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一个评审周期;

(二)维护保养单位信息发生变更的,当日在“96333”电梯信息监管平台更新相关信息,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三)推行维保过程无纸化记录,并实时传输至“96333”电梯信息监管平台,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保存期限不少于四年;

(四)维保单位变更时及时将维保档案移交使用单位;

(五)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利用物联网技术等其他手段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六)配合有关执法机关提供电梯故障数据;

(七)维护保养时停止使用,采取围蔽、警示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八)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或者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变相转包;

(九)法律、法规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重点维护要求】公共场所使用频次较高的电梯以及自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二十五条【维保单位报告义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的电梯;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电梯;

(三)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报停的电梯;

(四)违法进行电梯改造、修理、维护保养;

(五)其他危及电梯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四章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职责】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作业指导书;

(二)确保其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资格符合国家规定;

(三)在本市首次开展检验、检测业务的,开展业务前按照要求将单位、人员、设备等信息书面告知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主管部门;

(四)自接到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验、检测,并在检验、检测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出具的报告负责,及时将检验、检测数据上传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发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出现本条第三项情形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停止电梯使用。

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意见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第五章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智慧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96333”电梯信息监管平台,实现电梯信息查询、故障报警、维保信息查询、应急救援、投诉举报等智慧监管。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向信息监管平台上传相关信息,并保证数据真实、完整。

第二十九条【应急救援】 “96333”电梯信息监管平台应当保持应急救援处置电话二十四小时畅通,按照应急救援等级和就近就快原则,指挥、监督、协调电梯应急救援。

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服从“96333”电梯信息监管平台的调度。

第三十条【事故处理】市、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应急响应机制,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重点检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以及重大活动场所的;

(二)困人故障率高或者近二年发生过安全事故的;

(三)投诉举报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

(四)超高层建筑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安全监察指令】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三条【约谈】发生电梯事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举报机制】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违规改造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电梯改造单位进行电梯改造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更换电梯产品铭牌的;

(二)未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的。

第三十七条【使用报废零部件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零部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限制乘用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非电梯故障等安全原因停用电梯或者限制业主乘用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履行告知义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向维护保养业务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告知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维保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维保单位变更时未及时将维保档案移交使用单位的,或者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利用物联网技术等其他手段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不履行报告义务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维保单位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行政责任】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