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调查征集

【征集结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驻马店市城市供水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投稿:huoruiqi  来源:市城管局时间:2022年11月18日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对

《驻马店市城市供水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驻马店市城市供水条例》是我市2023年度地方性法规立法制定项目,起草小组在前期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经过认真讨论和反复修改后,形成了《驻马店市城市供水条例(征求意见稿)》。为更好地反映我市城市供水实际情况,增强条例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用性,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12月18日前报市城管局。

联系人:梅江新联系电话:0396-2795508

邮箱:zmdjwfgk@126.com

附件:《驻马店市城市供水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2年11月18日

附件:

驻马店市城市供水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四章 供水用水

第五章 水质安全

第六章 二次供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立法原则】城市供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保障供给、安全节约的原则,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资金,加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适应城市发展需求。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应急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和城市供水应急机制,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依据当地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供水应急方案,报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条【节约用水】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鼓励再生水利用,建设节水型城市。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规划计划】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用水需求,制定城市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建设。

第十条【公共设施竣工验收】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规划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城市供水、卫生健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配套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配套设施验收】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要求,对新建住宅小区内供水设施设备的建设提出技术要求,并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开展供水设施隐蔽前、水压试验时等主要阶段的检查验收。

住宅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综合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供水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

第十三条【分户计量】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未达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要求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户表改造和新建居民住宅水表应当积极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消防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配套建设公共消防用水设施,其建设和维护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十五条【直饮水设施】鼓励在学校、图书馆、体育场(馆)、广场、公园、车站等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

第十六条【材质要求】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十七条【公共供水设施维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定期检测维修,发现供水设施因老化、损坏等原因致使漏损或者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的,应当及时更换,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居民住宅小区供水设施维护】居民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已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接收的,其管理和维护以注册水表为界,注册水表以及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前的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相关费用依法计入成本,注册水表用水端之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者产权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已建成居民住宅小区供水设施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等对供水设施进行检测评估,经检测评估符合条件的,应当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其管理和维护按照前款规定。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卫生健康、财政等部门编制改造计划,按照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要求进行改造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接收。

单位建筑区划内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施工防护】建设项目施工不得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或者影响其正常使用。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施工区域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可能危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改装拆除迁移】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补偿。

第二十一条【保护范围】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法划定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立保护标志,进行定期巡查。

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挖坑取土、开沟挖渠;

(二)在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堆放、储存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放射性物品;

(三)占压、覆盖或者擅自启闭供水管道、注册水表、表井(箱)、闸井等供水设施;

(四)向城市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排放污水;

(五)损坏、覆盖、改变城市供水设施标识;

(六)在城市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七)将避雷装置或者电器地线连接在城市供水设施上;

(八)将输送不同介质的管道或者供热、制冷、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不同水质管道与城市供水设施连接;

(九)损毁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供水设施;

(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十一)其他损害城市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信息系统】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线信息系统,将供水管线信息接入城市智慧管理平台,并将新建、改建、扩建、废弃的供水管线信息档案及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因办理管线选址及规划手续需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的,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无偿提供。

第四章供水用水

第二十四条【合同约定】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供水用水双方权利和义务。

需要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签订临时供水用水合同。

第二十五条【供水服务】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公开业务受理范围、办事程序、受理时限、服务承诺、投诉电话以及收费标准等服务内容,设立用户服务中心和二十四小时服务热线,向用户提供“一站式”服务,接受用户咨询、求助及投诉,并在规定时间内给予解决或者答复,不予受理的应当明确告知理由;及时办理开户、更名、增加用水容量、改变用水性质、改变水表安装位置、非居民用户中止用水或者恢复用水等用户申请事项。

第二十六条【不间断供水】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户,停止供水的应当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组织实施抢修的同时通知相关区域内的用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十二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提供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七条【供水价格】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价格制定和调整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水费缴纳】城市供水用水应当按照户表计量结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为用户安装检定合格的注册水表。居民、非居民、特种行业等不同用户应当单独安装水表;共用一块水表的,按照最高供水价格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纳水费。用户未按期交纳水费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水费催缴通知,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非居民、特种行业用户经三次以上催缴仍不交纳水费的,可以采取停水措施。确需采取停水措施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九条【水表检定】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对注册水表进行定期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或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对注册水表读数有异议,提出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送检注册水表经检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费和更换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承担并负责更换注册水表。

用户或者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发现水表损坏的,除供水企业能够证明系用户原因损坏的外,供水企业应当免费更换水表及附属设施。

水表因损坏、埋、压、锁等原因无法计算用水量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按照该用户水表损坏前六个月用水量平均值计算用水量收取水费。

第三十条【事故处置】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抢修作业完成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公共用水】城市公共消火栓只限于扑救火灾、消防演练时使用,所需水费由同级财政承担。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在指定地点从标有特定标记的取水设施取水,按量计费。具备条件的区域,公共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二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接管抽水的;

(二)绕越注册水表取水的;

(三)拆除、伪造、开启注册水表防盗装置取水的;

(四)采取破坏或者技术手段致使注册水表不计量、少计量的;

(五)隐瞒或者擅自改变用水类别的;

(六)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采用其他方式违规用水的。

第五章水质安全

第三十三条【水质标准】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部门监督】市、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饮用水水源开展监测、检测和评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水质的监督检查;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用户水龙头出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测。

城市供水水质信息或者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企业自检】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供水,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要求的检测方式、检测指标、检测频率,对出厂水和供水管网末梢水水质进行检测,建立检测档案,按照要求向城市公共供水和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资料,并定期向社会公开供水水质信息。

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三十六条【安全处置】生态环境、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市供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或者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市公共供水、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发现原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公共供水安全,并及时向城市公共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清洗消毒】城市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保障水质安全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八条【健康要求】直接从事城市公共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为其建立健康档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健康检查。

第六章二次供水

第三十九条【建设条件】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供水管道、水池、水箱、压力水容器、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深度处理设备、水质监控设备、设备用房等设施。

第四十条【设置要求】二次供水设施及泵房应当独立设置,配套建设监控系统及入侵报警系统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实行封闭式管理,不得与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设施混用;二次供水设备前端应当加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倒流装置,并按照规定落实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检测要求】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水质每半年至少检测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于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区域内发布公告,清洗、消毒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将检测结果记入相关档案,并向用户公开。

第四十二条【水质标准】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组织清洗、消毒,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城市供水、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四十三条【二次供水运行维护收费】二次供水设施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产权人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的指导性收费标准,承担具体费用;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二次供水设施未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维护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示水费计收的相关成本和费用,并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编制二次供水设施更新改造计划、明确资金筹措方式和来源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对供水企业违法的处罚】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突发事件供水应急方案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水质检测资料的。

第四十六条【损坏供水设施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至五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七项至九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擅自启用消火栓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开启和使用消火栓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八条【违规用水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未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二次供水混用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未独立设置,与消防、非生活用水等设施混合使用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二次供水未检测清洗消毒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未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第五十二条【对行政机关人员违法的处理】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