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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集结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驻马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投稿:huoruiqi  来源:时间:2020年06月09日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驻马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驻马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是我市2020年度地方立法制定项目,在前期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经过认真起草和反复修改后,形成了《驻马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为更好地反映我市实际情况,增强条例的科学性和针对性,现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请将有关意见和建议于7月10日前报市城管局。

联系人:梅江新

联系地址:天中山大道北段1329号

联系电话:0396-2667903

邮箱:zmdjwfgk@126.com

附件:《驻马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驻马店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四章日常管理

第一节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节城市桥涵管理

第三节城市排水防洪管理

第四节城市照明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更好地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收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坝、闸门以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立法原则】市政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市市政设施管理进行行业指导,并参与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承担市政设施管理职责的机构负责本区域市政设施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区)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负责本辖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举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坏市政设施或者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七条 【信息化管理】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实施信息化管理,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第八条【资金来源】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对市政设施的财政投入。创新投融资体制,推进运营机制改革,鼓励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市政设施,促进市政设施养护管理市场化。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建设市政设施,单位和个人对其捐建的市政设施享有命名权。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规划编制】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城市道路发展、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开发、供水、排水、防洪、供电、供气、消防、通信和道路交通管理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相互衔接。

区建设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结合本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市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的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和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规划实施】建设主管部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新建、改建、扩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城乡规划、公安等部门负责改建工程的实施。

第十一条 【审批要求】对涉及市政设施的建设项目,在立项、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原则】依附于道路的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及其他市政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及地下工程管线避让原则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设施衔接】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住宅区建设,应当把规划确定的配套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及其与外部市政设施衔接部分纳入综合开发和改造计划。

城市新区开发和住宅区建设中的配套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及其与外部市政设施衔接部分,应当与基本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旧城改造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利用既有市政设施,做到市政设施与原有建筑的有机协调。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的移交】政府投资和社会捐建的市政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承担市政设施管理职责的机构移交。

第十六条 【移交的条件】移交的市政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技术要求;

(二)符合国家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城市防洪、城市照明等工程施工的规定;

(三)有隐蔽工程的,应有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四)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符合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要求和有关规定;

(五)附属设施齐全完备。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养护主体】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承担市政设施管理职责的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公共交通、园林绿化、油气加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各类井盖、箱罐、杆柱、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其他社会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移交前由其自行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符合条件的,可以由承担市政设施管理职责的机构接收,并进行养护、维修。

与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养护维修管理协议的市政设施,按照协议的约定确定养护、维修主体。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开放场地,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自己使用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养护维修。

第十八条【养护费用】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同期养护维修定额,核定年度养护、维修经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

市政设施移交后,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申请增补养护和维修经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落实。

市政设施在紧急抢险抢修后,财政部门应按照预算标准及时拨付。

第十九条【养护要求】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养护、维修计划,并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维修作业。对市政设施定期进行普查、巡查、检测,发现市政设施损毁、缺失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排除险情,及时予以修复。

第二十条【巡查制度】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政设施的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养护维修单位履行职责,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二十一条 【施工规范】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规范的警示标志,标明修复期限,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保障施工活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施工现场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对位于繁华地段、窗口地区主干道的重大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要避开交通高峰期。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应急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一节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范围】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边界。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边界。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建(构)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关技术基础资料;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自己养护维修的,应当符合市政设施养护维修标准,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提供适当的技术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三条【一般挖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开挖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依法缴纳路面修复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因紧急抢险抢修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

工程建设或抢险抢修完成后,开挖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市政设施养护单位负责修复。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督和验收。

第二十四条 【特殊挖掘规定】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次年三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加倍缴纳路面修复费。在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

第二十五条 【非开挖穿越规定】单位和个人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穿越施工完成后,应当将相关资料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采取非开挖技术穿越城市道路,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附属设施管理】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平面位置和控制标高施工。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范围内的各类管线检查井(孔)、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检查井(孔)、箱盖应当在明显位置标明使用性质和产权人名称。发生沉降、缺损或其设置影响交通和安全的,负有养护维修责任的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清除;已废弃的固定障碍物,单位应当及时清除,并按标准予以修复道路。

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渗漏等情况损坏道路或可能损坏道路的,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七条 【禁止行为】 在城市道路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结构;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行驶;

(三)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试刹车;

(四)擅自建设建(构)筑物或者设置管线、标志等设施;

(五)擅自开设进出通道或者坡道;

(六)直接在路面上搅拌、存放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其他拌和物;

(七)擅自占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冲洗或者修理、保养车辆;

(九)倾倒、焚烧、洒漏、堆积、晾晒物品,排放污水,挖掘取土,设置路障;

(十)运载的货物拖刮、污染路面或者用重物击打路面;

(十一)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节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八条 【检测评估】城市桥涵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城市桥涵检测评估的规定,加强对城市桥涵设施的检测评估,保证城市桥涵设施安全。

城市桥涵设施的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

经检测评估,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桥涵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立即采取加固、限行等安全措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需要临时封闭交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通行限制】车辆通过城市桥涵时,应当遵守限载、限高、限宽、限长和限速等相关规定。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确需在城市桥涵上通行的,依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架设附着设施规定】在城市桥涵上架设供水、排水、供热、燃气、电力、电信等管线,应当先由原设计单位或者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提出技术安全意见,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产权单位养护维修作业时,应当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的监管下进行。

在城市桥涵上设置广告、悬挂物等附属物的,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实验报告及原设计单位或者有资质的技术鉴定机构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前款规定的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广告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行为】城市桥涵设施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移动城市桥涵附属设施及测量标志;

(三)擅自采集砂石、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装置设施或者进行经营活动;

(四)擅自在桥梁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爆破等作业;

(五)擅自设置、悬挂、张贴广告;

(六)修建影响城市桥涵设施功能与安全的建(构)筑物;

(七)在桥涵上架设压力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天然气)管道,1万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他侵占、损害城市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三节城市排水防洪管理

第三十二条 【管网建设】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 【预处理设施】从事工业、建筑、医疗、餐饮、美容美发、洗浴、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建设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理,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抢修配合】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五条 【排水防洪】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库、河道的水位管理,应当兼顾城市排水、防洪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河道设施管理】城市河道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整洁、有效、安全。

城市河道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编制城市河道清淤计划,定期组织清淤。

城市河道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构筑物及其设施,负有养护维修责任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设施及时进行整改。

对于壅水严重的原有桥涵、过河管道,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进行改建、扩建;未能按照计划如期改建、扩建的,有关部门在汛期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确保安全度汛。

第三十七条 【设施保护措施】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禁止行为】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一)掩埋、堵塞、占压、穿凿、移动、损毁、偷盗或非法收购城市排水、防洪设施;

(二)向排水、防洪设施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混凝土、施工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三)向排水、防洪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收水井、检查井等设施投放火种;

(五)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及其保护范围内种植、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堆放物料、违法施工和建筑等有碍河堤安全和功能的行为;

(七)擅自在河道内设栏筑坝;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节城市照明管理

第三十九条【原则要求】城市照明的规划、设计、建设和养护维修应当符合国家节能和环保的规定、规范,选用符合国家、地方标准的设备、材料,采用新型节能技术,推广使用低碳节能产品。

第四十条【巡查制度】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养护和维修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保证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确保亮灯率和设施完好率符合国家规范标准。

第四十一条【迁移拆除】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协商签订迁移、拆除协议,并及时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损坏处置】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损坏的, 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保护现场,并立即报告养护维修单位,由养护维修单位负责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隐患处置】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告知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出现树枝折断、树木倒伏等情形,危及城市功能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其养护维修单位可以先采取紧急措施处理,并及时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景观照明】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园林等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规范。

设置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规范,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盗窃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功能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供电线路或者设备上接线用电;

(三)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线(缆)或者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向手孔井、基座内投放污物;

(六)擅自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标识、宣传品、广告;

(七)在城市功能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者地下管线安全地带乱搭乱建、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八)其他损坏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转至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的处罚】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按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雨污分流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按照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对损害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超能耗标准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设备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对构成犯罪的处罚】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对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的处理】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