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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南县环境保护局行政相对人第一批违法风险点

投稿:汝南县人民政府  来源:时间:2019年12月31日

索 引 号: S0H00-1702-2019-01641 主题分类: 县区政府
信息来源: 归集发布日期: 2019年12月31日
名  称: 汝南县环境保护局行政相对人第一批违法风险点
文  号: 有 效 性:

汝南县环境保护局行政相对人第一批违法风险点
序号
违法风险点
风险等级
行政相对人
处罚和强制依据(含裁量标准)
责任
法律后果
防控措施
1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高风险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列入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责令备案后建设项目已停止生产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备案后建设项目未停止生产使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
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
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
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及时做好服务,让企业了解违法的后果;2、帮助企业做好环评前期工作;3加强宣传,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2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高风险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七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和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含自动监控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处10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
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
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加强日常巡查和监管力度;2、加强宣传,提高行政相对人环境意识,切实履行主体责任;3、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3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高风险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法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主动提醒,发现问题,及时通报行政相对人,适时开展行政指导。
4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中风险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责令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法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或者停业整治。
通过网格化管理,加强督促检查。
5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在机动车排放检验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高风险
法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当事人当年度初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
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伪
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
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
检验资格。”
通过以案释法等普法宣传活动,增强企业守法意识。加大违法案件的曝光力度,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
6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
高风险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
一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
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
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
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
五千元的罚款。”
摸清底数,加强监管,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不符合要求的,不允许上路或者使用。
7
机动车维修单位未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超标排放进行维修治理的。
高风险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
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
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装置等弄虚
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
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
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
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通过张贴警示牌等强化对维修单位的教育引导,加大违法后果的先告知,使其不敢为。
8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高风险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浓度超标20%以下或总量超标10%以下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登记表类项目处10万元以上15万以下罚款,报告表类项目处15万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书类项目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
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
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
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
放大气污染物的。
1.加强环保法律法规培训,提升行政相对人的环保素质;
2.环保部门要加强现场监管,减少或杜绝超标现象的发生。
9
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低风险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加大对排污单位的巡查频次,同时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以违法成本倒逼排污单位保障监测设备的正常运行。
10
未按环评要求私自设置排污口
高风险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初次发现的,责令限期拆除,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
停产整治
严厉打击私设排污口行为,以违法成本推动守法意识。
11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低风险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列入登记表类建设项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
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
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巡查,发现苗头及时制止。
12
私设暗管、利用渗坑排放水污染物
高风险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私设暗管的,豁免类项目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登记表类项目处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表类项目处4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报告书类项目处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政府批准停业关闭。
法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
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
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
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1.加强环保法律法规培训,提升行政相对人的环保素质;
2.充分发挥乡级网格人员的作用,定期不定期对网格内建设项目进行督查;
3.环保部门要加强现场监管,减少或杜绝偷排现象的发生。
13
危险废物随意堆放、未设置危废暂存间
低风险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按照实际产生量,10吨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采取相应
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
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1.加强环保法律法规培训,提升行政相对人的环保素质;
2.环保部门要加强现场监管,减少或杜绝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现象。
14
在市政府划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高风险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当事人年度初犯的,责令停止使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四条第
二款规定:“在禁止使作高排放非道路移动
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
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加大市政府划定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域的宣传,同时在禁用区边界设立明显警示牌。
15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粉尘无组织排放的
低风险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分解等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生产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社会影响较小或者危害不严重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法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违反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
规定对不经过大气污染物排放口集中排放
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
1.加强环保法律法规培训,提升行政相对人的环保素质;
2.环保部门要加强现场监管,减少或杜绝无组织排放现象的发生。
16
在禁区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低风险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当事人年度初犯的,责令停止使用,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规
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责令停止使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罚款。
1.加强环保法律法规培训,提升行政相对人的环保素质;
2.环保部门要加强现场监管,减少或杜绝禁区内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生。
17
辐射安全许可证已过期,未及时延续
低风险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
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
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
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