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投稿:市教育局 来源:时间:2019年08月26日
索 引 号: | S0001--2019-00961 | 主题分类: | 科技、教育 |
信息来源: | 发文日期: | 2019年08月26日 | |
名 称: | 驻马店市教育局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中小学校名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文 号: | 驻教〔2019〕36 号 | 有 效 性: |
驻马店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中小学校名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驻教〔2019〕36 号
各县区教育局、市直中小学校:
现将《驻马店市中小学校名称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9年3月21日
驻马店市中小学校名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中小学校(含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统称学校)名称管理,进一步提高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教育部关于做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有关工作的意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河南省教育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河南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的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中小学(含中等职业学校)学校名称的选用、变更、使用和管理。原有学校名称已经编办等部门核准后正在使用的,可暂不予以调整。
第三条 学校名称按学校设置审批权限或隶属关系,根据其法人性质,属于事业单位的,由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属于民办非企业性质的,由县级以上民办非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属于企业性质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第四条 学校名称应根据学校所在行政区域(地域)、办学层次、办学类别、办学特色、文化传承等因素确定相应的名称,学校名称应符合学校的实际情况。
第五条 学校名称应体现学校所在的行政区域或地域,并冠以适当的限定词。未经教育部批准,学校名称中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际”、“国家”、“全国”、“世界”、“全球”、“环球”等字样;未经省教育厅批准,不得冠以“河南”或“省”等字样。根据设置审批权限或隶属关系,市(区)属学校,可冠以“驻马店市”名称;县属学校,应包含所在县名称,原则上不冠以“驻马店市”字样。
第六条 学校名称的规范格式。学校名称应当按照设置审批权限或隶属关系,由“行政区域名、学校字号、学校类型词”三个部分内容依次组成。义务教育阶段设在市辖区的学校,按照“市行政区域名+学校字号+学校类型词”的格式规范;设在县的学校,应按照“县行政区域名+学校字号+学校类型词”的格式规范。设在乡镇(村)的学校,应按照“县(区)行政区域名+乡镇(村)名称+学校字号+学校类型词”的格式规范。高中阶段(含中等职业学校)的学校,应按照“行政区域名+学校字号+学校类型词”的格式规范。
第七条 学校类型的规范名称。1.普通中小学校根据其所属学段,分别称为“小学”、“初级中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其中“初级中学”、“完全中学”、“高级中学”可以分别简称为“初中”、“中学”、“高中”;九年一贯制学校、十二年一贯制学校,可以简称为“学校”。2.各类中等职业学校(不含技工学校),命名原则上应为“×××学校”或“×××职业学校”或“×××职业技术学校”。3.各类学校原则上不以“中心”作为学校名称后缀。
第八条 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外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相符,其中文名称前应冠以“驻马店市”字样,同时,“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必须作为学校名称后缀使用,禁止以外国人名和外国地名命名。
第九条 学校名称中的学校字号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汉字组成。其中,公办学校原则上应体现公办性质和学校所在具体位置,并且不得以个人姓名命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民办学校可以使用本地或异地的地名作字号,但不得使用县以上(含县)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第十条 学校名称必须使用规范汉字,并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汉语拼音拼写时,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的规定。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
第十一条 学校名称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1.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的,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2.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误导甚至欺骗的;3.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人民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其简称、代称;4.汉语拼音及其缩写、英文及其缩写、阿拉伯数字;5.与本市已被撤销的学校相同或相似的名称;6.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
第十二条 新设立学校,应当依法申请核准和使用名称。未经核准的学校名称不受保护。(县)城区新设立公办学校,原则上按照数字序号进行编排命名。
第十三条 学校原则上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不得同本市行政区域内已依法设立的学校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十四条 学校名称应保持基本稳定,一般不予更改,因特殊情况需更改的,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学校一经批准,批准的学校名称即为其法定名称。学校在制作印章、校牌、校徽及招生宣传、发文、信函等公务活动中必须严格以批准的名称为准,不得随意增减、变更文字。
第十六条 学校在名称选用、变更、使用中违反本办法及上级有关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民办中小学的命名除遵守上述规定外,应根据其法人性质,分别符合编制部门、民政部门、工商部门的登记要求。
第十八条 本市幼儿园和校外培训机构的命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