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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投稿:市政府办2  来源:时间:2019年04月15日

索 引 号: S0001-0205-2019-00135 主题分类: 市政府办公室
信息来源: 发文日期: 2019年04月15日
名  称: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驻政办〔2019〕41号 有 效 性: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开发区、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驻马店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3月28日    
 
 
 
 
 
驻马店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全部或部分使用各类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政府融资资金、片区开发建设以及其他政府性资金建设的项目。具体包括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第四条 设立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任主任,作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决策协调机构,行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重大事项的领导权和决策权,统筹对全市公共资源交易进行综合管理和监督。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任办公室主任。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市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与协调。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对全市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上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业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财政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政府采购法律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审计机关对与工程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和工程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交易信息、场所、咨询等服务,协助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做好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行政监督机关作为招标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招标文件审查后,报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监督;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招标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监督执法机关。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执法主体发生争议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参照《河南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完善管理制度,健全运行机制。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依法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内进行。推行交易监管市场化、智能化,实行全流程电子化交易和在线监管全覆盖,实现信息公开,共享互认。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经市县(区)政府组织的项目评审通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后,方可组织招标。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采购达到《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政府投资项目的采购低于50万元(不含50万元)的,可以采协议供货方式;政府投资项目的采购大于50万元低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规定标准的,应当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
第九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必须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均应公开招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机关作出认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情形的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采取邀请招标和不进行招标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报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备案。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履行政府采购程序,费用纳入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法律、法规、规章或省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有其他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任何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招标代理机构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备开展招标代理业务所需的办公条件和相应资金;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良好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人才团队;
(六)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业绩,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平公正,没有因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管理规定受到处罚并被纳入黑名单。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在组织招标前向财政部门申报工程建设项目资金计划,由财政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报同级政府一周内批准之后,按程序组织招标。
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建设标准、建设内容、投资总额超出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范围的,应在发出招标文件之前,报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核部门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程序进行招标。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依照《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进行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活动。
邀请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三家以上具备招标项目要求的承担能力、资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采用标准文本编制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和规划设计说明书。招标文件必须明确评标办法,详细列明工程量清单,明确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并对存在违法行为、不良行为并且已经在网上公告的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在市场准入等方面予以限制。
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应报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备案后,方可组织招标。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编制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控制价)。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防止投标人围标抬价。
编制招标控制价和工程量清单的机构,应对其编制的招标控制价和工程量清单的正确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规划设计招标应当针对设计方案进行招标,不得针对设计单位进行招标。
第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标段或工期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最高不超过80万元。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必须明确要求投标人投标保证金从其基本账户转出。如投标人违反本条规定,招标人按投标人放弃投标处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设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密封送达投标地点。
第二十五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销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投标截止前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销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
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销其投标文件。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
招标人接受联合体投标并进行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前组成。资格预审后联合体增减、更换成员的,其投标无效。
联合体各方不得单独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二十八条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九条 标人发生合并、分立、破产等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招标人。投标人不再具备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或者其投标影响招标公正性的,其投标无效。
第三十条 禁止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投标。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如通过违规挂靠、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得的资格、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依法及时查处投标人违法行为,将投标人的违法行为、不良行为在处罚或认定后在规定网站的统一平台上予以记录、公告并依法纳入有关机关设立的黑名单,对纳入黑名单的投标人终身禁止参与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
第三十一条 提交有效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三十三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应当于评标前24小时内组成,其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接到通知后,必须准守保密纪律,不得向任何人透露信息。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监督下,从合法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明示、暗示等任何方式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参加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非因法定的事由,不得更换依法确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因法定的事由确需更换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
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行政监督机关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或利害关系的;
(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一)投标文件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和单位负责人签字;
(二)投标联合体没有提交共同投标协议;
(三)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
(四)同一投标人提交两个以上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投标报价,但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备选投标的除外;
(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
(六)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七)投标人有串通投标、弄虚作假、行贿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审查后按废标处理:
(一)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关键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难以辨认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三)以他人名义投标的;
(四)载明的招标项目完成时间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的;
(五)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六)两份以上投标文件内容雷同的;
(七)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技术标准要求的;
(八)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九)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投标文件中有含义不明确的内容、明显文字或者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投标人作出必要澄清、说明的,应当书面通知该投标人。投标人的澄清、说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不得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不得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评标方法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或合理低价评标法。
政府采购招标可以采取综合评分法和最低评标价法。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和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
第四十一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接受评委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不得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后2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人,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在中标人确定后2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无故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或者有关行政投诉处理完毕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合同必须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和合同变更解除条件。
中标价即为合同价。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
第四十六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应当从中标人基本账户转出。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如中标人违反本条规定,视为放弃中标资格。
第四十七条 在评标工作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招标人应当向非中标候选人足额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和其它中标候选人足额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十八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违反本款规定,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重新组织招标。被取消中标资格中标人五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同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中标人必须明确一名本单位具有资质的项目经理和二名以上技术团队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在项目实施期间,每周应在项目现场工作不少于4个工作日。项目经理和技术负责人的更换、请假必须经项目监理机构和招标人同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应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建立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平台,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协调有关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办公室应当建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公示与处理制度。将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良行为在处罚或认定后在规定网站的统一平台上予以记录、公告并依法纳入有关机关设立的黑名单。对纳入黑名单的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以及其他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终身禁止参与本市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
第五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完成后必须进行的设计施工、造价变更,应由招标人提出意见,经市县(区)政府组织的项目评审通过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应针对每个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明确分管领导和具体执法人员。分管领导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负领导责任,具体执法人员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负直接责任。实行责任倒查、终身负责制度。
有关行政监督机关可以采取执法专项检查、重点抽查、成立调查组进行专项调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机关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有权调取和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审计机关对本市地方重点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一季度进行一次专项检查。专项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投标当事人和行政监督机关有关招标投标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对招标投标的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对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和符合招标文件、资格审查文件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四)招标投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专项检查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实施监察监督。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对项目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竣工决算等各个环节实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有关项目招投标活动的第一责任人。招标人必须明确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有关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对在招投标活动过程中各个环节签订的合同负有审查、督促履行及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招投标活动过程中各个环节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变更或无法履行情况的,招标人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县(区)政府研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出台的《驻马店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驻政〔2007〕150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意见》(驻政〔2011〕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