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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结束】关于《驻马店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投稿:meiao  来源:驻马店日报时间:2019年01月25日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驻马店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已于2018年12月28日经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拟定于2019年4月提请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为进一步推进民主立法、科学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该草案修改稿予以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若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电话或电子文档等方式,于2019年2月25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网络查询:驻马店人大网(www. zmdrd.gov.cn)

来信请寄: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系电话(传真):2601055 

电子邮箱:zmdrdlfk@126.com

特此公告 

驻马店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9年1月25日

驻马店市山体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修复破损山体,提高森林覆盖率,净化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山体保护管理、开发利用、修复治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立法原则】山体保护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修复、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山体保护工作,将山体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经费投入。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山体保护工作,落实相关责任和经费。

山体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履行山体保护属地管理工作职责。

山体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开展山体保护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林业、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主体职责】山体权属单位、管理单位、承包人、使用人等相关权利主体应当履行看护山体免遭破坏的义务,接受当地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宣传教育】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体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进行山体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山体的行为。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设立山体保护市民热线电话,及时处理公众投诉和举报事项。

第二章 规划保护

第九条 【规划编制】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征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和市直相关部门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和市直相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和部门职责提出规划编制意见,并按规划编制要求提供基础资料。

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和河南省主体功能区规划,与环境、森林资源、饮用水水源、文物等保护规划以及旅游、水土保持、矿山开采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规划内容】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山体保护名录;

(二)保护范围和界限;

(三)法定图则;

(四)修复治理;

(五)分类保护措施;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规划修改】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一)因国家、省、市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重大公益性项目建设的;

(二)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的。

第十二条 【保护名录】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山体进行统一登记,建立山体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山体保护名录分为重点保护名录和一般保护名录。山体保护名录根据情况可以适当调整。对重点保护名录中的山体,应当划定山体保护控制线。

第十三条 【分级保护】下列山体应当列为重点保护山体:

(一)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山体;

(二)国有林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山体;

(三)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以内的山体及其他水库和湖泊周边、重要河流两侧的山体;

(四)一级保护林地、一级国家公益林地范围内的山体;

(五)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等生态脆弱区域内的山体;

(六)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地质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范围内的山体;

(七)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范围内的山体;

(八)重要公路、铁路沿线两侧可视范围内,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200米范围内,以及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两侧100米范围内的山体;

(九)其他应予保护的重要山体。

重点保护山体以外的山体为一般保护山体。

第十四条 【保护标识】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依据山体保护规划中划定的山体保护控制线,埋设保护界桩、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责任单位和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和标志。

第十五条 【禁止行为】在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范围内,除依法批准的交通、水利、林业、电力、消防、通信、气象、地震监测、景观游赏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基础设施外,不得进行下列与山体保护无关的生产和开发活动:

(一)开山采石、探矿采矿;

(二)挖砂、取土;

(三)新建、扩建坟墓;

(四)对既有建(构)筑物进行改建、扩建;

(五)乱搭乱建建(构)筑物;

(六)毁林开荒、乱砍滥伐林木;

(七)倾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建筑垃圾;

(八)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九)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

在一般保护名录的山体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前款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行为;从事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已建项目处置】在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范围内,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对已有的采矿企业逐步关停,对不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原有建(构)筑物逐步搬迁,对违法违规项目予以清理整治。

第十七条 【特别保护】在重点保护名录的山体范围内,属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更为严格的保护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修复治理

第十八条 【修复原则】破损山体修复治理工作实行“谁开发谁修复、谁破坏谁治理”的责任机制,坚持边开发利用、边修复治理的原则。

第十九条 【修复主体】破损山体修复治理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矿山权属清楚的,由采矿权人负责修复治理;

(二)建设项目用地权属清楚的,由建设项目用地权属人负责修复治理;

(三)责任主体无法确定的,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修复治理。

第二十条 【修复要求】在山体保护范围内,依法进行开采或者建设等活动,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供修复治理方案和修复治理承诺书,由审批部门负责监督执行。申请人应当按照修复治理方案和修复治理承诺书要求履行恢复治理义务,并将山体破坏控制到最低限度。

在山体修复过程中,禁止对修复治理区域周边的生态环境造成新的破坏。

第二十一条 【修复方案】修复治理方案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依据山体保护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技术标准予以编制,经专家论证并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修复验收】山体修复治理工程竣工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组织或者参加竣工验收。必要时,会同发展和改革、林业、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共同验收。

第二十三条 【验收处置】山体修复治理工程验收合格后,由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有关部门、山体权属单位或者修复治理责任人负责管理和维护。

经验收不合格的,属于矿山开采项目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采矿权人限期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属于建设项目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四条 【社会参与】鼓励支持社会资金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参与破损山体修复治理工作,对修复治理山体投入大、效果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助、表彰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考核机制】山体保护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生态环境损害问责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山体保护纳入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年度生态保护工作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联合执法】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山体保护联席会议制度,解决山体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定期开展联合执法活动,查处破坏山体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信息平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山体保护工作信息平台,与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和负有山体保护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共享山体保护信息。

第二十八条 【诚信体系】山体保护有关部门应当将单位或者个人遵守山体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十九条 【公益诉讼】检察机关或者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对破坏山体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或标志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损毁保护界桩或者标志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每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不修复治理处罚】违反本条例,应当编制修复治理方案而未编制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批准的修复治理方案治理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违法行为人缴纳修复治理费用,由人民政府代为修复治理,或者委托第三方修复治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人员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审批山体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山体修复治理职责的;

(三)未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未予查处的;

(四)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调查处理或者应当依法立案查处,无正当理由未立案查处的;

(五)为违法人员通风报信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导致山体遭到破坏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实施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