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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工业用地弹性供应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投稿:市政府办2  来源:时间:2018年04月25日

索 引 号: S0001-0205-2018-00429 主题分类: 市政府办公室
信息来源: 发文日期: 2018年04月25日
名  称: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工业用地弹性供应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  号: 驻政办〔2018〕49号 有 效 性: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驻马店市工业用地弹性供应实施办法(试行)》已经第四届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4月12日       
驻马店市中心城区工业用地弹性供应
实施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市中心城区工业用地规范管理和合理配置,控制新增闲置土地,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降低企业初始用地成本,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土资源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国土资源部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关于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发展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用地的意见》(国土资规〔2015〕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业用地弹性出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豫政办〔2017〕163号)等有关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我市中心城区规划区域内的国有建设用地采取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时,适用本实施办法。
采取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应当符合现行工业用地供应相关要求,列入《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和《禁止用地项目目录》的工业项目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弹性年期出让是指市政府综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生命周期及产业发展趋势,合理确定工业用地的出让年限,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供应方式。出让年期不超过法定最高出让年限。
先租后让是指工业项目用地供应时设定一定的条件,先以租赁方式向土地使用者供应土地,土地使用者在租赁期间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后,可申请将租赁土地转为出让土地的供应方式。
长期租赁是指工业项目用地供应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与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供应方式。
租让结合是指根据项目需要将项目用地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按先租后让方式供应,一部分按长期租赁方式供应。
第三条 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原则上不超过20年。对于国家、省重大产业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等,经市政府批准后,可合理提高弹性出让年期,但不得超过工业用地出让的法定最高年限50年。
采取先租后让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出让年限与租赁年限之和不超过20年。采取租让结合方式供应的,出租部分的租赁年限应当和出让部分的出让年限一致,原则上不超过20年。
采取长期租赁方式供应的,租赁年限不超过20年。
第四条  弹性供应的准入要求和供地方案的制定程序 
(一)弹性供应用地的准入。由辖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审查辖区范围内工业项目是否符合相关产业政策、产业准入标准,根据项目产业类型、投资强度、行业特点拟定具体出让方式和出让年限。报市工业项目准入评审领导小组批准后确定。
(二)工业用地弹性出让供地方案由辖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经辖区政府(管委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应协调决策机构审查通过后,由辖区政府(管委会)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辖区政府(管委会)报送的工业用地弹性供地方案审核通过后,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研究,研究通过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条 采取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在办理项目核准、规划、建设、抵押融资等手续方面,与法定最高出让年限50年的工业用地使用权具有同等权能。
第六条 采取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方式供应工业用地,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
在公平、公正、不排除多个市场主体竞争的前提下,可将投资主管、产业主管等部门提出的产业类型、生产技术、产业标准、产品品质要求作为土地供应前置条件。
第七条 工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实行最低价标准制度,最低价标准根据国土资源部发布实施的《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
第八条 弹性年期出让方式供地,采用20年期一次性出让,起始价按照同等条件下50年期出让土地的50%确定。
先租后让方式供地,采用20年期先租后让方式供地,起始价按照同等条件下50年期出让价的55%确定。先签订为期5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金按总地价款的30%确定,在竞得土地后一次性支付,租金抵交地价款(不包括整改期的租金),剩余70%的地价款待租赁期综合验收合格,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一次性支付。
长期租赁方式供地,20年期租赁起始价按照同等条件下50年期出让价的65%确定。先签订为期5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金按总地价款的30%确定,在竞得土地后一次性支付,5年租赁期综合验收合格,续签15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租金每五年缴纳一次,租金分别按总地价款的25%、25%、20%确定。
租让结合方式供地,采用20年期租让结合方式供地,起始价按照同等条件下50年期出让价的60%确定。土地供应分为两部分,分别按先租后让和长期租赁方式供地。
采取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方式供应的,竞买保证金按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形式的总年期出让起始价的20%收取,成交后竞买保证金转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租金。
工业用地采用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方式供应的,不再缴纳履约保证金。
第九条 弹性供应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一)工业用地弹性供应成交后,受让人或承租人凭《成交确认书》,先与土地所在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签订《弹性供应项目开发建设协议》,再与辖区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第一阶段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租金。《弹性供应项目开发建设协议》作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附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终止后如何处置地上附着物的内容。
(二)受让人或承租人持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到发改、规划、环保、财税等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辖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约定与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办理土地移交等手续。
第十条 弹性供应项目履约监管和综合验收
(一)按照不同期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先期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弹性供应项目开发建设协议》的约定,由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实行履约监管部门共同责任机制,对项目开发建设等情况进行履约监管和综合验收。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者应按不同期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先期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和《弹性供应项目开发建设协议》约定完成项目的开发建设,并按约定向土地所在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综合验收书面申请。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收到申请后及时组织综合验收。
(三)采用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方式供应的,承租人应当最迟于第一阶段《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届满前三个月向土地所在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综合验收书面申请;在规定时间内承租人未提出验收申请的,土地所在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届满前一个月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承租人不配合的,认定为验收不合格。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者已领取《不动产权证(年期出让或租赁)》的,允许向银行抵押融资,抵押额可根据取得价格的一定比例计算(在建工程的抵押额另行计算)。未动工开发项目的土地抵押终止日不得超过约定动工日,已开工开发但未竣工项目的土地抵押终止日不得超过约定竣工日,若未按约定开竣工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者作出承诺后允许抵押延期一年。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的先期租赁合同未届满的,土地抵押终止日不得超过租赁的最后期限。综合验收合格的项目可按正常规定办理抵押手续,限期整改后综合验收仍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土地抵押手续。
第十一条 弹性供应合同的终止及后续管理
(一)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的先期租赁综合验收合格的,在10个工作日内凭综合验收合格意见,向辖区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签订第二阶段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提前通过验收的,可提前签订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受让人按出让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土地出让金,并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及验收合格凭证,办理土地、房屋后续相关手续,不得再以先期租赁合同继续使用该宗土地。
(二)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验收不合格的,允许承租人限期整改一次,整改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在按原合同约定进行处置后,续签租赁合同,并按原年租金的两倍缴纳租金。待验收合格后,按前一条款规定,办理后续手续。
(三)工业用地弹性供应项目综合验收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且非政府原因造成的,辖区政府(管委会)出具综合验收不合格意见,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由土地所在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要求用地单位限期自行迁移或拆除,逾期不移除的,作以下处置:
1.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者直接用于土地开发的资金额,不含出让金、租赁费和税费,下同)占约定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
2.已动工开发且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达到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约定总投资额达到百分之二十五的,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后,由土地所在辖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评估价的50%进行补偿后收回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开竣工日期设定、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形成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等,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可结合当地实际,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30日后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