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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投稿:市政府办1  来源:驻马店市政府电子政务中心时间:2017年02月08日

关于征求《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现公布《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1. 通讯地址: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北段市住建局

邮政编码:463000 

2.电子邮箱:zmdjwfgk@126.com 

3.联系电话:0396-2621817 

4.联系人:梅江新

    5.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1728日至38

 

 

 

 

 

《驻马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违法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具体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划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区域内从事生产、生活、学习和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原则、责任主体负责与公众参与相结合的原则、专门监督与社会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负责有关专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经费。

第六条  在本市从事生产、生活、学习、工作的自然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有权监督损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七条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车站、公园、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和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安排宣传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内容。

 

 

第二章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主体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场所和设施的经营者、管理者、所有者的顺序确定;

(二)实行物业化管理的区域,物业管理企业是责任主体;未实行物业化管理的居住区,属于单位人员居住小区的,该单位是责任主体,其他居住区,街道办事处是责任主体;

(三)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广场、景观水域,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是责任主体;

(四)在建工地,建设单位是责任主体;待建工地,产权单位是责任主体;尚未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政府收储地,土地储备管理部门是责任主体;

(五)对责任主体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临街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在建工地建设单位、土地收储管理部门、居民住户等,实行“门前三包”制度,即包环境卫生,包绿化美化的保护,包市容的保护。

“门前三包”的区域范围,横向为建(构)筑物的沿街总长,纵向为墙基至城市道路近侧边界,立面为建(构)筑物的外立面。

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主体应在场所或设施的明显位置标明。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条  场所和设施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市容国家标准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协调、美观;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外立面污染、破损影响市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外立面进行清洗、修饰、修复。

有关单位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进行清洗、修饰、修复的,建(构)筑物的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筑物外部装修应当保持原建筑物整体设计风格,不得破坏原建筑物外立面结构。

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时,应当按照标准规范设置围挡。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予公布。

    第十三条  封闭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等,不得超出原建筑物外沿;

在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太阳能、空调外机、防盗网,架设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线路,应当遵守有关专业标准,并按照市容标准做到整齐有序。

第十四条  建筑物及商铺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门店牌匾、标识标牌应当相符合国家市容标准,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出现污损、残缺的,应当及时予以刷新、维修、更换。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道路路面应当平坦、无障碍,路缘石整齐、无缺失。

(二)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井盖应当完好,出现破损、移位、丢失的,应及时修复或补缺。

(三)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邮政、电力、电信、环境卫生等设施、要符合技术规范,并与周围环境协调,做到安全、美观、整洁、无破损、无缺失。

(四)护栏、指示牌、信号灯、照明、监控及候车亭、公共自行车站点等道路公共设施应当整齐、无破损。

第十六条  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协商制定车位规划、划定停车位,最大限度满足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需求,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区位。

机动车、非机动车辆应当停放在规定的区域内,临街门店至人行道之间的车辆应停放有序。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

    第十七条  城市夜景灯饰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貌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亮化效果应当体现区域功能、建(构)筑物造型特点和文化内涵,并与整体景观相协调。

    城市夜景灯饰应当功能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需要报经有关部门同意或批准后方可实施,并在工作完成后及时恢复原状、拆除临时设施、清扫废弃物:  

(一)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需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三)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上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四)因开业庆典、商品展销等活动,需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的;

(五)需要修剪道路两侧绿化带、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树木的;

(六)因特殊需要占用公共绿地的;

第十九条  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开办早夜市的,应当符合县(区)人民政府编制的早夜市设置规划,并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经营场所的使用权。

早夜市开办场所不得妨碍道路交通,不得损坏绿地园林和公共设施完好;应有便于维持秩序和清理卫生的场地,与城市容貌和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设施应当招牌统一,货架统一,划行归市;地面硬化、平整、清洁、畅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平台、外走廊、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二)在城市道路、公园、绿地、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等设施上晾晒衣物,或者借用临街建筑物、树木在道路两侧拉绳凉挂物品的;

(三)在非划定区域内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烧烤提供场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行乞、卖艺、以盈利为目的玩麻将或者扑克的;

(五)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等公共场所举办殡仪、祭祀等影响市容活动的;

(六)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立交桥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或者散发印刷品或其他制品广告的,或者在其地面、墙壁刻、划、贴、写广告的;

(七)在树木、地面、电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的;

(八)未经批准在道路、广场、绿地以及其公共区域搭建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九)在主次干道及背街小巷、公园、游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占道经营或者店外销售的;

(十)偷、摘公共区域树木、树叶、果实的;

(十一)公益活动过后,不清理悬挂标语、楔钉、绑绳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损害市容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是本市环境卫生管理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三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未进行改造的旧城区,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进行环境卫生设施改造。

鼓励临街单位工作时间免费开放内部厕所;未达到设置标准的街道无法新建且临街单位拒绝改造、拆移其建(构)筑物新建公共厕所的,该单位内部厕所应当对外免费开放。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二十四条 按照规划建设或改造环境卫生设施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能阻止。

因城市建设需要挪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先建后拆。

第二十五条  公厕的卫生保洁应当做到下列标准:

(一)设施齐全、完好、整洁;

 (二)地面干净,无积水,墙面、挡板无污迹和蛛网及吊灰;

(三)粪便应当水冲,无害化排放;

(四)便器没有积粪、粪痕 、尿碱、蝇蛆、杂物等;

(五)采光、通风良好;

(六)下水通畅,粪便不满溢,储粪池密闭,清水池有水且无杂物;

(七)粪便及时清运,化粪池及时清渣,无堵塞。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应建立完善的管理档案,按时开放;严禁公厕收费。

第二十七条 市生活垃圾应当定时堆放、定时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日产日清;有步骤地推行分类堆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危险废弃物等应当分别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场所应当设置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

(二)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整洁;

(三)配置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

(四)建立健全运营台账,如实记录运输情况。

第二十九条  运输垃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输车辆应当采取防漏、撒措施;

(二)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三)驶离现场的车辆应清洗干净;

(四)在指定的地点消纳。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消纳、中转场所按照规定设置遮挡围墙、消洗设施;

(二)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三)保持场内环境和进场道路整洁;

(四)根据消纳容量受纳建筑垃圾;

(五)向运输单位出具建筑垃圾消纳凭证;

(六)如实记录进入消纳场所运输车辆和受纳数量。

第三十一条  从事餐饮、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水、污物和废弃物外泄、外洒。

第三十二条  早夜市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容器或污水桶,摊位前后垃圾及时清扫,做到场地干净整洁。

收市后应在三十分钟内清理完毕,做到无垃圾、无污水。

第三十三条  商品交易场所的举办者,应当设置垃圾收容器,并及时清理,保持场所环境整洁。

第三十四条  因建设需要经批准开挖道路、绿地、移动设施等产生的泥土以及栽培、修剪树木、花卉等产生的泥土和枝叶等废弃物应当及时清除。

因维修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清梳排水管道、打捞河湖漂浮物以及清理窨井淤泥产生的废弃物应及时清运,并清洗现场。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瓶、盒)、口香糖、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粪便、污水、动物尸体;

(四)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等废弃物;

(五)向道路花坛、绿化带、窨井、河渠、湖泊内扫入或者倾倒垃圾;

(六)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

(七)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

(八)饲养的宠物粪便不及时清理;

(九)在建成区内没有法定依据饲养鸡、鸭、牛、羊、猪等家畜家禽;

(十)擅自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十一)在景观水域游泳垂钓;

(十二)其他损害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公安、工商、规划、水务、环保、交通运输,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监督管理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监督,有权劝阻、制止、举报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监督协调机构,建立协调机制,协调相关部门之间以及上下级之间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专项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机构应当将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纳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监督系统,细化标准,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第三十八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信息后,应在30分钟内确定执法单位,相关执法单位应在1小时内派员到现场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辖区内各责任主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给予评定,并将评定结果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执法人员应当做到,着装整齐,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照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

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有权现场询问有关人员,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送达有关文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责令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相关的运输工具、物品、罚款、依法拆除。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培训制度,每年至少对行政执法人员培训      次,相关部门每年至少培训       小时。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每年应当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案卷进行评查,并公布评查结果。

 

第六章  违法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市、县(区)政府,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或者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下列危害建(构)筑物容貌的行为应当给予处罚:

 ()阻止有关单位对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构)筑物进行清洗、修饰、修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外部装修时破坏原建筑物立面结构的,责令限期整改,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外部装修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封闭的阳台超出建筑物的外沿,安装的空调、太阳能等设备,未做到整齐有序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一个设备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阳台和窗外吊挂物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处罚:

(一)在城市主次道路地面上刻画、张贴广告的,处500以上5000元下罚款;

(二)在建筑物、树木或其它设施上刻画张贴广告的,处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占道经营,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扣押设备,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许可进行露天烧烤或者为烧烤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查封、扣押烧烤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道路、广场、绿地及其它公共场所搭建建(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的,责令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有关部门同意,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恢复工程造价三倍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要求设置大型广告,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给予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饮料瓶、动物尸体,责令清除、清洗,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侵占、移动、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原价赔偿,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或向花坛、绿化带、窨井、河湖扫入或倾倒垃圾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利用运输工具随意倾倒、抛洒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运输垃圾、渣土车辆不封闭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泄露洒落的、散落的,责令清除,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道路或者人行道上从事各种作业后,不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责令清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拒不清除或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改正外,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施工现场未设围挡;

2、物料未全面覆盖;

3、出入车辆未进行冲洗;

4、路面未硬化;

5、拆除工地和土方工程未湿法作业;

6、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配制砂浆。

(八)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未按规定设置遮挡围墙、车辆清洗设施,未硬化进出口路面,未按要求遮挡建筑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盗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阻挠、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受理的申请、投诉,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受理或受理后不予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区”包括建制区及各类开发区。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场所和设施包括建(构)筑物、道路、园林、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域等。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日生效。